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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定义、形式、报酬怎么计算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11-20|浏览次数:143
什么是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海难救助都有哪些形式?
海难救助可以获得报酬吗?
今天就来聊聊海难救助那些事儿

01

 海难救助的定义







海难救助也被称为海上救助,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而特有的法律制度,救助人只要在海洋中或者与海洋相连的可航行区域内,对遭遇海上风险的船舶、属具、货物等财产以及客货运费进行了成功的救援,便可得到相应的救助报酬。按照我国《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


海难救助制度的确立与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密不可分,海上变幻莫测的气候决定了海上航行注定是高风险的活动,海难事故时有发生,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鼓励了救助,使得救助方能够获得相当的报酬,不至于好心施救反受损;另一方面也使得报酬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不至于使获救方“雪上加霜”。



02

 海难救助成立的前提条件






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遭遇危险。换言之,有危险才有救助的必要。




首先,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我国《海商法》第171条明确规定,海难救助“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发生在此水域中的危险进行救助的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例如,船舶在船厂建造或者修理时发生危险,对此进行的救助则不属于海难救助,不构成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其次,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者不可避免。所谓危险,通俗地讲,是指船舶及其他财产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遭受到的一切风险,如船舶发生沉没、倾覆、爆炸、失火、主机或舵机失灵、触礁、搁浅;船载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遇沉没、倾覆、受损、失火等。对于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而言,上述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既包括现实的、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也包括潜在的、即将发生的危险。



03

 海难救助的形式






海难救助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纯救助、合同救助、雇佣救助。


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曾向救助方请求援救,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纯救助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采用纯救助的形式,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无须签订救助协议;二是纯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由于纯救助也可能会产生救助报酬,因此,当遇险船舶不同意救助方前来救助时,必须给予明确拒绝,否则,有可能构成纯救助。

合同救助,是指救助方依据其与被救助方订立的协议而从事的救助行为,这是现今普遍适用的救助形式。合同救助采用的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合同救助与纯救助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救助协议。这种协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是指救助人根据被救助人的请求,以提供海上劳务的形式所提供的救助服务。在雇佣救助的情况下,救助指挥权在遇险船舶一方,并且不论救助成功与否,被救助方都要按照救助方所投入的人力和物力支付报酬。就雇佣救助的性质而言,更多体现的是海上雇佣劳务性质,从严格意义上讲,雇佣救助并非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雇佣救助与合同救助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合同救助采用的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而雇佣救助则主要采用的是“按劳取酬”的原则。与合同救助相比,由于雇佣救助条件下救助方所承担的风险较小,因此救助费用也相应较低。



04

海难救助报酬的确定




海难救助若要获得报酬,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救援的客体需被现行法律认可;二是被救援的客体处于危险之中;三是提供救援的行为出于自愿;四是救援行为需取得相应的救助效果。


海难救助与陆上救助的显著区别就是在海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可以就救助成功的财产索取救助报酬。但海难救助若要获得报酬,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救援的客体需被现行法律认可;二是被救援的客体处于危险之中;三是提供救援的行为出于自愿;四是救援行为需取得相应的救助效果。

我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国际法也将救助人命列为一项公法上的义务,但是人命不属于现行法律认可的海难救助客体,因此,人命救助没有独立报酬请求权,当财产与人员共同得到了救援时,救助者有权申请自被救援成功的财产对应的报酬里获得一定比例的人命救助报酬。这在我国《海商法》第185条中有明确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在我国《海商法》中,确定救助报酬有两个基本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和“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价值”原则。前者是确定救助报酬的前提和基础性原则,后者是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限定。

“无效果,无报酬”是海上救助法律制度中最著名的原则,也是请求救助报酬的基础原则,即救助有效果,则有权请求救助报酬;无效果,则无权请求救助报酬。虽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设的特别补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但“无效果,无报酬”仍是救助报酬请求的基础。

但是,救助报酬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按照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各项因素,但是总的原则是,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这为被救财产的所有人设置了一道保护性屏障。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181条的规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装卸、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以船舶和货物的获救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海商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其他因素,最终确定救助人所应获得的救助报酬。救助报酬的数额确定之后,需要在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之间分摊。我国《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这即是救助报酬的“按比例分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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