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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强制令案件的审查路径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1-27|浏览次数:257

 


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海事法院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具体情形包括强制交货、强制交船、强制交单等。海事强制令因其超越诉讼程序而享有强制执行力,能够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受到海事纠纷当事人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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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强制令vs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海事强制令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法律程序,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仍有区别。

海事强制令作为一种特别程序,独立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等实质性审理程序。海事强制令执行后,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就已经实现,不必再另行提起诉讼。

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均是依附于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采取的措施。

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将来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仅是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改变财产状况。

先予执行作为一种预执行措施,对争议财产产生的效果与海事强制令相同,但适用范围局限在起诉后、判决前,且受到最终判决的制约。

近两年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港口泊位紧张,国际运输船舶到港后,经常会面临等泊周期延长、产生船舶滞期费等问题,有的承运人以此为由拒绝向收货人交货,并要求收货人承担该部分损失,而收货人又急需货物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收货人往往通过海事强制令程序寻求救济。在近期南京海事法院发出的首张海事强制令案件中,请求人浙江物产道富有限公司即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船东及船舶代理公司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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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强制令的构成要件


海事强制令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是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是情况紧急,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致使损害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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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的范围


关于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海事请求的范围限制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范围内,也有观点认为海事请求基于实体法产生,不应局限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我们认为,海商法对可以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海事请求范围没有明确限制,应当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予以理解,既可以是货方对船方提起的请求,也可以是船方对货方的请求,也可以是因其他海事纠纷产生的请求,关键在于海事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并且有较为明确的证据予以支撑

前述浙江道富物产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中,请求人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放货,应认定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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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请求人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的问题


关于被请求人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的问题,可以从正反两方面予以分析。一是请求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二是被请求人的抗辩是否存在合法性。

审查请求人权益合法性主要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判断。例如请求人根据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请求人须提供全套提单正本证明其享有提货权,如果提单记载不符合要件,例如不记名指示提单未根据要求背书,则提单持有人也不能据此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提货。

审查被请求人的抗辩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判断被请求人主张的留置权是否合法。例如被请求人以未支付船舶修理费、船舶租金、共同海损费用等为由主张行使船舶或货物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审查被请求人是否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另一方面也要审查被请求人主张留置权的相关费用与留置货物或船舶价值是否显著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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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况紧急的认定


关于情况紧急的认定,主要是出于审慎适用海事强制令、避免滥用海事强制令的目的。海事强制令是在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性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必须满足情况紧急的条件。情况紧急包括时间上的紧迫性和损害后果上的紧迫性,即被请求人的行为将对请求人产生损害后果,或者已经产生的损害后果因被请求人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扩大,法院必须立即采取法律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如果被请求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是并不会对请求人造成现实损害,则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实体审理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前述案件中,提单记载的货物为俄罗斯进口钢坯,数量达4万余吨,价值高达3000万美元。作为原材料的货物长期堆存在港口,不仅产生高额堆存费,对后续的加工生产环节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请求人还需要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符合情况紧急的构成要件。


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已经受理多起海事强制令申请,逐渐形成了诉前协调+主动调查+法律释明+海事强制令的类型化处理模式,协调化解了多起海事强制令案件。诉前协调并非海事强制令的必要法律程序,但是通常海事强制令涉及的标的额较高,引发的损失较大,对应的担保等各项成本也较高,南京海事法院着眼于化解矛盾和降低当事人成本的目标,第一时间加大力度进行诉前协调,促成双方和解。


本案中,经过法院前期多次协调,被请求人向请求人发放了大部分货物,仅对剩余的1500吨货物拒绝发放,极大地减少了当事人的损失。此外,由于请求人在前期提货过程中已经将提单原件交给被请求人,并将被请求人开具的小提单交付给码头公司用于提货,因此申请人最终提交海事强制令申请时,请求人已经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原件,仅能提供提单复印件。


由于当时疫情较为严重,请求人无法前往码头调取相关证据,法院主动核实了请求人合法取得提单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向码头公司发函协助调查,确认请求人提单原件的流转情况以及码头公司实际发放货物数量等,确认请求人权利的合法性。


同时,法院还专门召集位于江浙沪的三方当事人举行线上听证,在了解各方诉求的基础上,再次向当事人释明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后果,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最终,被请求人未能主动履行,南京海事法院及时作出海事强制令,通过案件裁判的方式向航运市场阐明了法律规则,保证企业疫情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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