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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继承纠纷如何确定准据法

来源:转载 何东闽 家事法苑|发布时间:2022-10-26|浏览次数:424

一、将股权继承直接识别为继承关系是否准确

涉及继承的准据法规范规定于《法律适用法》第四章“继承”部分。根据被继承人是否立遗嘱,该法第31—33条分别就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的准据法规则进行规定。

关于法定继承,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于遗嘱的成立,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关于遗嘱的效力,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直接将当事人请求继承股权的诉讼标的识别为继承关系。例如,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15574号判决即为典型。

该案判决认为

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因被继承人在生病之前长期担任×××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经常往来于深港之间,故深圳应视为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在将涉外股权继承纠纷直接识别为继承关系的案例中,判决所遵循的共同逻辑是:将股权默认为一项被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法院直接根据当事人主张继承股权的诉讼请求或“继承纠纷”的案件案由,直接将案涉法律关系识别为继承关系,并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这种识别法律关系的方法忽略了涉外股权纠纷案件涉及的商法与家事法的交叉领域,在根据继承关系确定准据法为其他法域法律时,将会引发法律适用的矛盾,因为外域公司法无法处理中国公司的股权能否继承以及如何继承的问题。

例如,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台湾地区(现实中此种情况并不少见,且台湾地区民法的继承规则与大陆民法存在显著差异),如果直接将案涉法律关系直接识别为继承关系,并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则意味着关于股权能否继承、如何继承、其他股东能否反对、公司能否回购股权、章程规定的效力等问题均需要适用台湾法律,显然是错误的。

现实中,在个别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明显位于境外的案件中,一些法院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矛盾情况,或者说,以“必须适用中国法”的结果为导向,错误适用法律,在个案中“创造”了一些连接点,根据“不动产所在地”“财产所在地”甚至“被告住所地”等连接点为中国大陆,或者直接援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行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这样的处理方式,虽然从结果上看,避免了股权问题适用外国法律的错误,但在被继承人财产分割方面,又出现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继承纠纷案件法律识别的“两步走”

问题说清楚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就很明朗了,《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实际上已经指明了解决之道。

该解释第13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具体而言,在股权继承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分别确定准据法。在涉及股权能否继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及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实体抗辩等事项时,应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而在涉及遗嘱形式、遗嘱效力、法定继承等事项时,根据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规定,确定准据法,并根据准据法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并生效,或者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遗产分割。

实践中也有持相同观点的法院判决,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2270号案即为个中代表。

该判决“法院认为”节选

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郭音伟虽然在台湾地区死亡,但其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故郭音伟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大陆地区,且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为郭音伟在大陆地区公司中的股权,故就法定继承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

……

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青岛昌隆文具公司的登记地为大陆地区,故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与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同理,关于美国昌隆公司解散问题的理解和确认也应适用该公司登记地法律,即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

该案入选山东高院评选的“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十大典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我国《法律适用法》立法过程中,受国际私法中新进发展的理论和观点影响,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规则中的最主要连接点。

关于何为“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据此,司法解释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同时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方能认定经常居所地。

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认定标准

关于何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绝对连续说”,主张自然人在居所地居住满一自然年,中间不得出现离开居住地等中断的情况。否则,连续居住一年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

另一种是“相对连续说”,主张“生活中心”是“经常居所地”概念的核心和基础,应当结合“生活中心”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行解释。所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自然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

目前,“相对连续说”在理论上支持者较众。前述山东高院2270 号案即持此观点,也是该判决入选典型案例的主要理由。

笔者个人认为,“绝对连续说”失之机械,而且“绝对连续”本身也与经常居所地中“经常”的理论内核相矛盾,并不可取。

不过,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连续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因此,“绝对连续说”在实践中仍有生存土壤,尤其在如果采取“相对连续”标准会导致适用外域法律时,法院采纳“绝对连续”的倾向将更为明显。

生活中心”的认定标准

法律并未对“生活中心”进行定义。

从国际私法理论上讲,在确定属人法连接点时,法律更加注重考察当事人受到特定法域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道德等行为规范保护和约束的主观意愿,以及与他人交往时受到该法域法律调整的主观预期与合理信赖。

在个案中,这一般是一个生活经验的问题。法官会结合自身的生活经验,综合考察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子女或父母居住地、工作状况、经济来源等相关情况,对其“生活中心”进行判断。

一般情况下,婚姻家庭情况是首要考察对象,而当事人的工作情况、纳税情况、投资情况,在判断“生活中心”问题上的权重逐渐减轻。

不视为“居住”的情况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境外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不作为判断经常居所地的考量因素。

现实中,很多富人阶层取得域外居留权甚至国籍后,其财富来源地仍主要位于境内,比如“投资移民”者。以取得香港身份的移民者为例,很多人频繁往来于陆港之间,甚至在大陆地区仍保留了居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认可此类行为能够产生变更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后果,往往仍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相关案件。因此,当事人如果对家族财富如何传承有特殊考虑,应当尽早立嘱。

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和主要财产一般位于不同法域,立嘱方式应当注意同时符合中国法律和当地法律的要求,避免因遗嘱效力导致财富传承的目标无法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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