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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回家后再就医能否认定工伤?两个案例判决相反,省高院PK最高法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2-19|浏览次数:99

一、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认定为工伤。

(2023)皖行再7号:

【裁判要旨】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和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

2.不能以突发疾病后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不予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职工在突发疾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急救治疗而选择回家后请假就诊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若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抢救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皖行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政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562179030T。
法定代表人刘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刚,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久嵬,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宿州市轻工纺织协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观堂苑8号楼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MB1380113A。
法定代表人陈雪峰,会长。
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因诉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人社局)、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行终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皖行申8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宿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刘光,委托代理人薛志刚、胡建强,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久嵬、张静,宿州市轻工纺织协会法定代表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某某系尹某的妻子。2020年12月25日7时30分,尹某驾车上班,9时3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感胸口不适,11时许其安排同事孙某购买速效救心丸,在办公室服用后有所缓解,下班时由孙某驾车送往金科苑家中并于13时许到达,13时18分向上级领导贾成云报告病情并请假就诊。13时55分,尹某病情加重,许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3时58分尹某被救护车送往皖北总院抢救,16时04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5日,许某某向宿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3月1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宿工伤认字〔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许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7月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2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许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视同工伤属于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因此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使用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发给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尹某上午上班时间感到胸口不适,中午下班回家,后因病重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虽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某某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要求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必须有正当理由。本案中,根据尹某同事孙某及宿州市轻工纺织协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尹某请孙某驾车送其的目的地系尹某家,而非医院,许某某称尹某系送医途中回家取就医证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且从尹某到家至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长达1小时20分钟,明显超出取就医证件所需时间,许某某未能就此作合理说明。故尹某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正当理由,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许某某上诉认为尹某系送医途中回家取相关证件,未及时送医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尹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但因未径直送医院抢救,故其不幸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许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许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某再审请求称:1、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尹某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正当理由错误;2、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二条、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宿州市人社局对尹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宿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尹某因在家中病情加重,由120救护车从其家中送至医院救治。其发病治疗过程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的情形,不具有连续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2、依据《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作出宿工伤认字〔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尹某的死亡认定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
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发给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2、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致。尹某被送回家的时间与家属拨打120电话送医急救的时间间隔长达1小时20分钟,无正当理由可以阻断,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二条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宿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依法维持宿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许某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3张;3.宿州市医疗保险购药清单和照片1张;4.中国电信查询请单3张;5.2021年5月18日贾成云《情况说明》;6.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凭条、门诊账户金收据、急诊病志;7.安徽省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8.国仁堂药房情况说明;9.市委第五巡察组组长《关于尹某同志参加巡察工作的现实表现和4张微信记录》;10.在复议过程中皖北矿务局医院急诊科主任安小峰认为尹某的死亡为突发心脏病导致、2021年5月20日宿州市市立医院心血管内科专家祖雪芹《死亡原因专家推断书》、2021年5月24日宿州市中医院急诊科王大伟《病例分析》。
宿州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报告;3.尹某身份证复印件;4.尹某户口本复印件;5.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急诊病历;7.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8.火化证复印件;9.华声大药房购药清单;10.尹某通话记录;11.许某某通话记录;12.尹某办公桌图片;13.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马伟);14.120车接诊单;15.举证通知书存根;16.轻工协会举证证明及7页附件;17.孙某询问笔录;18.孙某购药医保系统记录;19.王新文询问笔录;20.尹某购药医保系统记录2页;21.许某某询问笔录;22.汇金监控截图5页;23.金科苑大门监控截图2页;24.尹某工伤认定案材料审查及现场勘查报告;2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宿工伤认字〔2021〕02号);26.《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安徽省工伤部门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人社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宿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答复意见;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宿复决字〔2021〕57号及送达回证、EMS单据;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年发给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许某某再审庭审中提交证人孙某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没有直接去医院的原因系当事人要回家拿医保卡,尹某回家具有正当理由,而不是回家休息。
宿州市人社局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孙某陈述的内容与工伤认定内容基本一致,该份说明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宿州市人民政府对该份《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社局的意见。
经审查,原一、二审关于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和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尹某发病治疗过程不符合“径直送医院抢救”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出现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职工在突发疾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急救治疗而选择回家后请假就诊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若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抢救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因此,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尹某未及时送医无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20年12月25日13时许尹某被同事孙某驾车送回家,但其于13时18分向上级领导贾成云报告病情并请假就诊,已有明确的去医院就诊的意向,因当时并非医院正常门诊时间,基于普通人对病情发展的认识,尹某在家等待送医就诊符合常理,故尹某未及时送医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某在2020年12月25日9时30分上班期间突感胸口不适,在11时许安排同事孙某购买速效救心丸,在办公室服用后有所缓解,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在13时许被同事驾车送回家中,并于13时18分向上级领导贾成云报告病情并请假就诊,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13时55分,尹某病情加重,其妻子许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3时58分尹某被救护车送往皖北总院抢救,16时04分抢救无效死亡。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发病与死亡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因此,尹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许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维持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行终2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行初24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2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撤销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工伤认字〔20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五、责令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尹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彭滢颖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薛琪茹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先回家再就医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秋燕(系死者张海生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再审申请人代秋燕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秋燕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社保厅)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


一审查明,代秋燕系张海生之妻,张海生生前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代秋燕做好晚饭后因张海生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代秋燕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海生已经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张海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秋燕。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本案张海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代秋燕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海生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代秋燕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张海生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与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对于张海生的具体工作状况、段长司机工作的特殊性、事发当时是否加班,在单位身体不适的具体表现情况等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仅很据书面材料面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全面客观。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悖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且与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的问题,该文件仅为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代秋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代秋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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