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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没有报销的自费医疗费,该由谁承担?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1-26|浏览次数:450

原告付成喜与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5973号

 

  原告:付成喜。

  法定代理人:孙德霞。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喜敏。

  

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7146997C,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某某。法定代表人:戴荣三。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5837467193,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诉讼代表人:郑建和(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成喜与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达富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成喜的法定代理人孙德霞、委托代理人赵喜敏,被告达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主张24个月,认可被告已支付18个月,还要支付6个月,金额为2500元×6个月=15000元)、伙食费6个月(当庭增加);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期限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27日,200元每天,后变更为150元每天);3、被告支付医疗费815776.98元的50%=407888.49元(后变更为814786.9元×50%=407393.45元,时间段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4、被告申请护理、停工留薪期两项鉴定(当庭撤回该项申请)。原告另当庭新增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康复医疗费22186元,从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18日,系原告康复自付费用。2、被告支付医疗费35432.86元,自2016年10月14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另明确本案诉请均为确认破产债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停工留薪期已超过12个月,护理期和误工期无法确定,所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对护理期和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社保答复已经超过了鉴定期限,所以不予鉴定。南京市社保中心已经给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815776.98元的50%,但对剩余的医疗费没有报销。

  被告达富田公司辩称: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法定的12个月,被告已支付了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无义务再支付其余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期间有异议,停工留薪期是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生效的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4850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剩余的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日标准是150元,出院期间的日标准是120元。3、医疗费的50%,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至今,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义务支付。4、伙食费未经过劳动仲裁,请求驳回。5、对于康复费用和后期医疗自费用,不同意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其:2016年6月24日至8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11日均在住院。

  2017年1月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0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根据伤情康复半年。2018年9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伤残贰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了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工资。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护理费34850元。

  被告已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550元和生活护理费2369.26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20年1月21日判决:一、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护理费34850元、鉴定费7073.36元;二、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原告予以配合。该判决后生效。202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815776.98元×50%=407888.49元。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行终24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付成喜支付医疗费165478.66元(加上此前已支付的,共计支付407393.45元,系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中原告应负担的50%部分),驳回上诉人付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医疗费814786.9元剩余的50%部分)。2018年12月5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12月20日的鉴定结论(康复半年),原告停工留薪期可以达到24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应支付剩余6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以往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27日,150元/天)。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护理费34850元。故原告只能主张2016年10月15日开始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8年3月25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27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原告护理费150元/日,本项金额总计527天×150元=79050元。

3、支付医疗费814786.9元×50%=407393.45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伙食费6个月、康复医疗费22186元(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18日)、医疗费35432.86元(2016年10月14至2017年1月23日),均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金额共计94050元。因被告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故本院确认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为破产债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付成喜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94050元;

  二、驳回原告付成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绮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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