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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遭遇“撤三”的防守策略之“正当理由”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4-21|浏览次数:391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撤三”制度针对的是“连续三年不使用”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企业若证明“连续三年不使用”并不是基于商标权人的主观原因,而是基于其无法控制的客观事由,可能阻却注册商标的撤销。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判断时会结合商标权人的主观使用意图和客观准备活动,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的成立条件


1. 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未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

2. 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具有主观使用意图;

3. 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拟定使用方式符合商标使用要件;

4. 客观上不可控的因素构成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实质障碍。


“正当理由”的适用情形 

1.不可抗力

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疾病、战争、内乱。在“ESAL”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注册人系自然人,涉案火灾致使林明璋亲人丧生、公司财物烧毁,无论从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均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林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亦符合情理,最终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应予维持注册。

2.政府政策性限制

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对特定行为加以限制,导致商标权人无法将商标投入商业性使用。一般在医疗卫生、养老社保、社会救助、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与民生及公共安全休戚相关的领域,执法部门通常根据法律规定审核相关主体是否符合实施经营行为的条件。审批流程中某个环节的变化、审批时限过长以及政策变动,都可能成为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在某建筑领域商标撤销案中,北京高院强调,由于建筑服务涉及项目选址、用地规划等多项前期行政审批过程,因此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时应当结合建筑服务特点进行判断。

但需要说明的是,相关经营活动本身需要行政审批并不当然构成上述正当理由。倘若商标权人长期怠于使用,而后基于不可控的因素导致商标无法投入使用,法院较大可能认定不能构成正当理由。如,某酒业公司提交了行政机关关于立即整改安全隐患的通知,但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不符合商标法立法精神,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的启动、运行及终结均应有法定事由并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对此商标权人应履行举证责任。在“VERRI”案、“桑梓”案和“长城”案中,法院均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正当理由的判断。而在“多萌”案中,北京高院认定多萌公司提交的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决议载明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与国际注册转让公告载明的转让主体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所有人在指定期间已进入破产程序。

此外,仅提出破产申请不能当然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法院还将结合从商标权人日常生产经营情况予以判断。在“HIFUN”案和“SEPHORA”案中,虽然商标权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法院认为上述事由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并无实质影响,商标权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4.其他事由

除前述三种情形以外,商标权人还可以主张其他客观事由。例如,在某汽车商标撤三案中,商标权人系某知名汽车企业,在案证据可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已作了投产准备和大量宣传推广,但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投产,北京高院认定该车企的正当理由成立。


对于"正当理由"的误读

    在撤三案件中,有人将“正当理由”作为救命稻草,以经营困难、商标处于转让程序中、企业对相关商品进行研发、企业发生收购与回购、企业作上市准备等理由提出答辩,若无其他证据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情形恐怕难归于正当事由,注册商标不能免于撤销注册。例如,在SEPHORA”案中,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并非商标权人合法使用诉争商标的唯一途径,商标权人与原注册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等其他方式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合理有效的权利安排,但商标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实际做出了必要且合理的努力,亦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积极使用的意图和准备,且客观上商标局在指定期间未对诉争商标作出核准转让亦不能完全阻碍商标权人将诉争商标投入使用,故不能构成“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均会对商标权人的拟定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使用的诸多要素作出判断。即,假定商标权人得以按照预定的方式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商标权人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在“十全香”案中,尽管商标权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北京高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本酿造原汁酱油”“糯米香醋”等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使鑫吾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变更了经营范围,无法认定其具有在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面包”等商品上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以及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必要准备,且其也未提交指定期间后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故依据上述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于指定期间受让诉争商标的情形亦非必然导致其未能实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客观事由。 


结语 

     商标权人主张的“正当理由”能否成立,需要在个案中作具体判断。但无论如何,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应是充分且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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