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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3-25|浏览次数:192

一、南京离婚的方式

在我国,男女结婚后如果要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是指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都会准许,需要具备一些法定的条件,婚姻登记处才会准予办理离婚登记。

第一节 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1、南京登记离婚的条件(离婚不能草率行事)

协议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办理离婚登记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须办理过结婚登记,持有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的主体是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者,不予办理离婚登记。(2)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一致的,通过欺诈、胁迫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予办理离婚登记。(3)双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亲自前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且不得由他人代办,只能本人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4)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离婚后子女由哪方行使直接抚养权,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及其数额、期限和给付方法,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视时间、方式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离婚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以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协议应当符合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还需要提交《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该婚姻登记处具备管辖权等条件。相比较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具有程序简易、便捷,对抗性较低的特点。

办理离婚登记需要符合法律法规所列明的条件,除需要具备自愿离婚、共同办理、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等条件外,还需要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详细规定可以查询《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离婚登记一章。

涉及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还需要提交《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等材料。

一旦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解除,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南京离婚登记手续办理流程 (离婚需要把家庭的问题处理好)

南京协议离婚登记办理流程

两个都同意离婚当天可以办吗?不想等30天冷静期怎么办?怎么样离婚不用等30天?

近年来,网络上频频出现“闪婚闪离”的新闻,也引发了许多关于爱情、婚姻的讨论。不断增加的离婚数量带来的不仅是婚姻的解体,随之而来的还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引发恶性事件。“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数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影响着社会稳定。为应对不断攀升的离婚率以及遏制草率离婚,《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30日的离婚冷静期。不论是否闪电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均需要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关于离婚登记的程序主要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中。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离婚登记存在三个步骤:

(1)离婚申请。按照该条例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除应当出具上述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离婚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的过程最主要的是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如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现象,对子女安排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等。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离婚当事人有违反《民法典》的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不予登记。对于触犯刑法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正式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其登记的其他事项也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民法典》在协议离婚部分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在上述第二个步骤之后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内容,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即双方需要在申请离婚登记30日后再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才给予登记离婚。离婚冷静期是法律上的新鲜事物,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民法典》设置30天的离婚冷静期是给男女双方一个理性思考的机会,向婚姻当事人发出了珍惜婚姻、反对草率离婚的信号,体现了国家对于维护婚姻稳定的态度和决心。

案例一 小刘与小李通过网恋相识,于2016年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2019年年底,妻子小李通过查看丈夫小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小刘与他人聊天语言暧昧,愤然要求离婚,并把娘家人喊来,小刘无奈只好同意,二人于2020年1月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三个月后,小李自己带着两个孩子忙得焦头烂额,两个孩子整天喊着要找爸爸,小李也觉得自己当时过于草率,主动找小刘要求复婚。

案例二 原告林某荣与第三人卢某煦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结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某荣和第三人卢某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结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某煦、林某荣的姓名,卢、林二人分别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姓名下捺上了指印。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未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某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登记员贴上二人的照片并加盖坎市婚姻登记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某煦。事后,卢某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工作,没有将林某荣的离婚证交给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某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某煦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某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人民政府,但林某荣表示不领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某荣其申请不属复议范畴。同月25日,林某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发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某荣的起诉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某荣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卢某煦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林某荣与第三人卢某煦的离婚登记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捺指印”栏里捺上指印,违反了离婚登记程序。原告没有领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之规定(《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相关规定参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发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一审判决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某煦不服,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坎市镇人民政府受理卢某煦、林某荣的离婚登记申请合法,但没有作出和送达对申请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即予以登记和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的情况下要求卢某煦、林某荣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捺指印,并收回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撒销。因林某荣、卢某煦均未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坎市镇人民政府应对该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得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1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相关规定参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89条。),该院于1995年4月1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对卢某败、林某荣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和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三)由坎市镇人民政府对林某荣、卢某煦的离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离婚冷静期并非干涉双方婚姻自由,而是给双方慎重思考的机会。离婚冷静期期间,婚姻双方要冷静审视夫妻关系,慎重思考离婚给双方带来的影响,仔细分析双方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避免草率离婚。

离婚冷静期期间,如果一方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内容反悔,亦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如果一方存在家庭暴力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可以选择报警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方式进行处理。实施家庭暴力一方不同意离婚或离婚冷静期期间撤回离婚申请的,另一方可以选择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双方婚姻关系方才宣告结束。离婚冷静期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登记结婚,否则将会构成重婚罪。

协议离婚需要双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则离婚登记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二节 法院起诉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原则上没有时间限制。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

南京离婚诉讼办理流程程序

1、诉讼离婚包括以下六个步骤:

1、材料准备阶段。需要准备诉讼所需的证据材料,并起草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2、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一般是到立案大厅递交诉状和证据材料。立案大厅登记并接受材料后,若原告同意调解,则进行诉前调解。

3、立案受理。若原告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的,经立案大厅审查,若符合立案条件,准予立案。由立案庭发出立案通知书,凭立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并将案件移送民事庭,由民事庭进行审理。

4、庭前调解。庭前法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成功,双方愿意维持婚姻的,则可以撤回起诉,婚姻继续有效。若双方同意离婚的,可通过调解书的方式离婚,或撤案后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如调解未成功,则开庭审理。

5、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准许。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主要围绕是否符合解除婚姻的法定情形、子女抚养如何确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展开,原被告双方应针对性地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

6、法院判决。庭审后,法院会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才算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法院对待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来说,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中,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四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认定标准。

另外,针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二、南京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第一节 南京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具体处理时也可有所差别。例如,作为共同财产的钢琴自然是分给作为音乐老师的一方较为适宜,获得钢琴的一方将钢琴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双方争议较大的往往是房产的分割问题,房产归属首先还是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的,如果双方均想获得房产所有权,人民法院会根据双方是否有其他房产、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是否有支付对方房产折价款的经济条件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一方想要,则可以判归一方所有,其给另一方房产分割折价款。如果双方均不想要房产,则可以共同委托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双方分割拍卖所得的价款。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 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 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律分析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南京离婚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 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来源的账户明细中,并无法体现出与向于某某借款有关联性的资金转出或取出行为,结合吴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中亦有尹某某的签字,尹某某也系该借款合同的参与人之一,故一审法院对尹某某所陈述的吴某某向于某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张某某向其所转账的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吴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25万元,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张某某解释多出的25万元为预收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比较符合现阶段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邵某某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内利息、律师费共计239万元,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邵某某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债务利息,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分析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南京离婚如何争取子女抚养权

 

第一节 南京离婚诉讼如何判抚养权

近年来,离婚率持续上升,很多夫妻在离婚过程中,最烦恼的不是财产,而是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那么,《民法典》对子女抚养权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离婚如何争取子女抚养权呢?

(一)孩子抚养权归谁?法律这样规定

1、哺乳期内的孩子

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婴儿哺乳期因人而异,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

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等。

此外,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孩子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抚养,或随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述几种抚养方式的解决,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3、八周岁但未成年的孩子

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应当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但是这并不是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孩子个人的意见。

4、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孩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服刑的孩子

由于一方正在监狱服刑,并没有抚养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的情况会非常小。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6、有继父母的孩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7、收养的孩子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夫妻离婚,不直接抚养继子女的一方也有必须支付继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8、有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分配?

对于有两个孩子的父母,可以先协商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协商不定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如果两个孩子都过了哺乳期时,法院一般情况会判决一人一个,这是法院出于经济责任分摊、孩子成长、家长精力这些角度考虑的;如果还在哺乳期,原则上会交由母亲抚养。

(二)为了得到孩子抚养权 我需要准备什么证据?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即使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差。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2、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城市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3、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须的。

4、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

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八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

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虽然这样会对其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是避免不了的,使孩子由对其成长最为有利一方抚养,算是对其的补救吧。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三)抚养权归属是可以变更的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原来取得子女抚养权的当事人,更因患病等原因,已无力继续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出现上述情况,无抚养权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比如原抚养方失业、外出工作、生活,难以照顾子女,无抚养权一方移居香港或国外,要求子女随同生活等。

注意: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

第二节 南京离婚子女抚养费多少?抚养费怎么支付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 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4、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6、两个孩子时,抚养费一般原则上:双方分别抚养一个时,互相不需要给抚养费;如果都是一方抚养,另一方需要每月给抚养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此外,如果抚养子女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氏,另一方不得因此拒付子女抚养费。
第三节 南京离婚后一方拒绝另一方合法探望子女怎么办?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 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因此,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认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实践中,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父母对子女具有侵害或者犯罪倾向行为;

2、父母有可能劫持、胁迫子女;

3、父母有恶习或者有不良道德倾向;

4、父母有严重传染病;

5、父母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此外,探望权和抚养费支付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其均享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其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享有探望权。

 

四、南京离婚诉讼离婚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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