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珠海市海纳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4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纳城广场主张金海马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特许人条件及能力,不能指导被特许人实现盈利,导致海纳城广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般而言,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海纳城广场盈利事宜作出约定。海纳城广场作为与金海马公司地位平等的理性经济人,在拟订立涉案合同时理应对缔约对象金海马公司是否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条件和能力进行考察评估。若海纳城广场认为金海马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可选择不与其订立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订约后再以金海马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海马公司缺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条件和能力,海纳城广场亦未举证证实金海马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故海纳城广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市场主体,无论是哪一种经营模式或者哪一个行业,都有相应的商业风险,都不可能稳赚不赔,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应该正确面对。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是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但是,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对于被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通过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只要能够按照约定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就达到了合同目的,至于是否盈利仅仅是被特许人最终的商业目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不得以不盈利或者不能盈利为由解除合同,完全转嫁自己的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