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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授权的个人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因其主体不是企业而否定特经营合同的效力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1-14|浏览次数:376

(一)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林丽玉、赵春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0号。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林丽玉主张,涉案合同因赵春霞系个人而不是企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辉韩成公司授权赵春霞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春霞全权授理,李辉韩成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合同签订后,李辉韩成公司向赵春霞提供了《授权书》《“李辉韩成”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之后,林丽玉与赵春霞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书封面下方载明的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总部网站等信息均与李辉韩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应信息一致,封面上还显著使用了李辉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为注册人的第9283429号注册商标。前后两份合同在外观、格式、条款内容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并且均有“乙方有义务保护韩成品牌形象,在甲方指导下做好本区内的品牌形象,所有的连锁加盟店面形象及门牌必须与总店相一致”的约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林丽玉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李辉韩成公司,李辉韩成公司是特许人,且林丽玉对此充分知晓。故林丽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分析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是并不意味着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必须是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因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其他主体,在取得了特许人的合法授权后,在明确告知被特许人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再授权、再许可,此种情况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导致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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