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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使解除权的,应该在合理期限内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1-14|浏览次数:429
(一)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俞晓敏、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01号。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开启公司申请的“渔爱上鱼”商标于2017年12月核准注册,但在俞晓敏开店之前开启公司已取得商标注册证书,俞晓敏经过开启公司的指导培训实际开店经营,并多次从开启公司进货,亦收到开启公司的加盟返利,因此,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俞晓敏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也已经超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
(三)裁判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合理的“冷静期”,被特许人仍然可依据此条规定而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
但是,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和信息为限,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此后,被特许人不得再以此为据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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