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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2-02|浏览次数:67
共同危险行为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

——王某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均视为侵权行为人。在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可根据具体案情,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肇事者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22年8月,宋某步行至沂源县某村路段,受到碰撞后摔倒于路边,同向行驶的李某、马某在当时先后经过了事故地点,事故发生后李某和马某均未停车。后宋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和马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无法确定李某、马某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宋某之夫)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6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有异议,事故证明书当中记载的事实,均系推断性结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李某、马某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8月8日,宋某步行至沂源县某村路段,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和马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先后经过事故地点后,宋某受到碰撞摔倒于路边,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通过《行人检验报告》分析可知行人多处骨折,若自身摔倒无法形成,为受撞击形成;通过事故构成分析,李某和马某驾驶的半挂车存在与受害人宋某接触的可能,致使宋某被撞至最终位置。交警部门的办案说明中明确记载:李某和马某驾驶的半挂车为同一品牌、相同颜色、漆面成分相同,办案民警在宋某上衣左后肩部位发现的红色物质因量少无法提取,无法比对出该红色物质是哪一辆半挂车的分离物,故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96055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危险行为中“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准共同侵权”,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类型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构成所谓“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解决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类案的处理难题,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使其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到审判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从优势证据规则到“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据证明标准得到了不断丰富和完善,优势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在案证据的采信规则,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质上属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规则,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案件的一般性待证事实”,从而更加方便案件的判决与处理。
为了防止法官主观臆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结合证据规则依法运用,努力达到内心确信。《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其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李某、马某驾驶行为与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明书虽未明确具体的侵权人,但结合办案经过以及鉴定意见基本能够推定案件事实,事故证明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有证据,宋某受到案涉两辆重型半挂车撞击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两辆车之间究竟是哪一方造成了事故无法查明,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的书证材料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确定李某和马某的驾驶行为与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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