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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无权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之外的行政处罚,以派出所名义作出的行政拘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不具法律效力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3-27|浏览次数:38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6)豫15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S县公安局、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同、原审被告S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秀、原审第三人余某珍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行初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S县公安局下属的G派出所以自己名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并在派出所及原告朱某同家门口张贴:“现查明朱某同伙同他人对邻居鲁某的家人进行殴打、手持钢筋棍对现场拉劝人员余某珍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将张某秀推到在地。经查,张某秀70周岁以上的人。朱某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其违法行为属于严重,拟对朱某同行政拘留9日、罚款800元。朱某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次日,朱某同的母亲递交申辩书,提出朱某同没有打人更没有打伤人,不应受到处罚。
2015年8月26日,G派出所将案件送往被告S县公安局裁决。被告S县公安局认为该案存在加重情节:一是结伙作案,二是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三是一人殴打多人,拟对朱某同行政拘留9日过轻。当日,被告S县公安局作出(201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同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

朱某同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S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S县政府复议时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结果与告知程序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考虑被处罚人朱某同系未成年人,不论是9日还是12日,拘留决定依法都应不予执行,故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另,被告S县公安局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载明拟对朱某同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与张贴的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被告S县公安局解释称附卷公告系处罚决定书作出时电子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所致,落款日期与原派出所作出公告日期相同。
原审认为,被告S县公安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中,拟对原告朱某同行政拘留9日、罚款800元,但在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S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某同行政拘留12日,该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被告S县政府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情况,却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S县公安局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S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观)行罚决字(201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S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S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朱某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S县公安局诉称,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意伤害的法定从重情节作出的,并非因被上诉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的权力在县公安局,G派出所作出的公告程序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张某秀头部受伤没有鉴定出来,并不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殴打张某秀,一审只在程序上认定公安机关因被处罚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未经调查、取证即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一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同辩称,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其提出申辩后加重了处罚,上诉人S县公安局称处罚公告日期有误是公安电子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所致,说明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该处罚决定无效;被诉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干警询问笔录时采用诱导式询问,属违法办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某秀同意上诉人鲁某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无权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之外的行政处罚,上诉人S县公安局下属的G派出所2015年8月19日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拟对朱某同行政拘留9日、罚款8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替上诉人S县公安局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商公(观)行罚决字(201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当履行的告知程序,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关于上诉人S县公安局“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S县公安局、鲁某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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