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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审理依据:鉴定意见质证与采信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7-26|浏览次数:314
医疗损害纠纷审理依据09

鉴定意见质证与采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
01、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02、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03、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0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1〕431号)
05、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一并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经鉴定医疗行为有过错、患者又构成伤残的,应同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所确定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06、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07、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等。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说明、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08、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清楚明确。鉴定结论在过错、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认定上模棱两可,结论不明确的,应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拒绝补充或补充说明后鉴定结论仍不明确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7年3月23日)
09、同一医疗纠纷案件同时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选择适用。两份鉴定报告对同一事实存在两种结论的,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准,必要时可就该事实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10、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11、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12、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13、当事人对已作出医疗纠纷鉴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的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进行重新鉴定。
【说明】: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行政部门指定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专门鉴定机构对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均为民事诉讼证据,属专家证言,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属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查,这是法官审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职责,法官应根据法律法规、法理和良知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在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等方面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出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出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要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14、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
16、根据案情确有需要的,经与医学会协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列席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咨询。
17、当事人对已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疑问、问题向法庭提出,由法庭通过医学会将有关疑问、问题转送技术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派员出庭进行解答、说明或者出具书面的解答、说明材料。
18、存在两个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后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前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19、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依据裁判结果确定。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发布)
2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21、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委托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资格的鉴定单位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认定。

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鄂高法〔2009〕240号)
23、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于准许。
24、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25、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提出合理、正当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和询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26、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鉴定组织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及能否排除合理性怀疑等方面进行统合审查判断。
27、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对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划分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参考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伤残等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及具体案件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
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医患纠纷部分)》
28、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审查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9、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要求、医疗操作规程及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尽的医疗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采信诉讼证据应遵循的规则等,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30、当事人起诉之前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技术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有缺陷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1、医疗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3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接受质询。
33、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4、卫生行政部门以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而直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并告知患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如果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确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一方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对方说明情况,经对方同意后,由对方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35、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加以审核认定。
十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36、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方仍要求赔偿,怎么处理?
答:患方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法院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如果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患方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准许患方变更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和责任比例,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未构成事故的,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伤残情况具有共性,故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7、人民法院可视情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视情列席听证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38、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等。
39、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十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渝高法[2004]4号)
40、已经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事故鉴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41、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42、当事人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并提出过错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和证据规则,决定是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43、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向其出具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报告的有关机构或鉴定人,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对鉴定结论无争议的除外。
44、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若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十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45、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不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4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十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聊中法〔2005〕52号)
47、鉴定结论与申请内容不符或者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原鉴定机构予以补充说明或进行专家咨询。

十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48、当事人对于医学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应当准许。
49、当事人对医学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分析有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准许。
5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未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或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于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51、鉴定结论应经过开庭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2、鉴定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故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应说明原因并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鉴定人员的书面答复意见也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
53、医疗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一般人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可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通常的认识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1年6月28日发布)
54、鉴定意见形式审查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通常经法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即可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的,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法院应对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进行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55、鉴定意见实质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能多大程度证明待证事实,仍需经过法院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后作出判断,法院对鉴定意见不能不作审核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法院可借助以下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医学会出具复函。法院可向医学会发函,要求医学会就异议出具书面说明,并组织当事人对医学会答复进行质证。
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患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审查同意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鉴定人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三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十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15年1月23日发布)
56、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求
鉴定意见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对于存在形式缺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正。
57、鉴定意见的质证
鉴定意见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十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若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质询的内容和理由。
58、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属于诉讼费,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规则同本指引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规定。
59、专家辅助人
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说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职称、执业水平证明等情况。是否准许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不能参加法庭辩论。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60、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专家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五)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补正,鉴定机构拒不补正的;
(六)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61、鉴定意见审核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合病历资料及相关医学文献著作,综合考虑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资质等因素,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或不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
62、补充规定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规定的,按该意见执行。
二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第34次会议通过)
63、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可调取、查阅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根据案情的需要要求专家鉴定组出具书面说明。
64、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经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诉讼过程中可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6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纠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67、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不得迳行认定涉案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二十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十五个疑难问题的解答》(2019年2月2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通过)
68、医疗纠纷案件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
(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疑点的;
(三)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五)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一)突发疾病、病重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出庭的鉴定人对有关异议或事项作书面答复。
鉴定人有多人的,原则上可以只派一人作为代表出庭。未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69、人民法院如何解决医疗纠纷案件鉴定人出庭费用?
目前,鉴定人出庭费用全国没有统一的指导标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我们倾向性意见认为,在标准制定方面,应当根据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制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具体标准。在具体操作层面,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上述费用可以在人民法院“项目经费--办案费--劳务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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