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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被特许人不必然有合同解除权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1-14|浏览次数:324
(一)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贾德辉、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66号。
(二)裁判要旨
贾德辉主张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主体资格,且特许人未披露其相关信息,亦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其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为,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是一定的经营资源,这些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涉案“煮元张”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腾程餐饮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是否备案等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有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仍应审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如果特许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合同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贾德辉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等信息系公示信息,完全能够通过相关途径核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贾德辉与腾程餐饮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并利用腾程餐饮公司许可的经营资源实际开店经营。因此,其关于因信息未披露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即特许人有全面、客观披露相应信息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仍然是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法律旨在促进交易、鼓励交易,同时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程度的解除权也是基于被特许人一般是弱势方的考虑,但是如果被特许人随意行使该权利,则也有悖于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在特许人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才有解除权;对于虽未如实、全面披露但是基本对合同目的实现无影响的,被特许人仍然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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