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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0-26|浏览次数:328

案例一  无赡养义务的人主动赡养老人,可酌情分得部分遗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娣、成某军母子遭遇交通事故而亡,留有遗产并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赔偿。周某娣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周某娣独子成某军

在案涉事故中死亡,且成某军死亡时未婚、无子女。被告朱某先与被继承人周某娣为亲姐妹。周某娣、成某军名下遗产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均由朱某先掌管。周某娣、成某军母子生前均由其丈夫的外甥女原告杨某娥照顾。现原告杨某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先返还周某娣、成某军遗产等。

【裁判结果】

杨某娥虽只是周某娣丈夫的外甥女,并无扶养周某娣的法定义务,周某娣也无多余财产,但其能念及亲情,遵循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过往十几年时间里,与周某娣生活在一起,既代周某娣参加完成经济活动,又代周某娣申请各类补助,更是尽到了较多的扶养,周某娣丧事亦由其办理,双方建立了家人般的亲情,故杨某娥可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被告朱某先身为周某娣的妹妹,几乎未尽扶养义务,双方几无感情联系。综合考虑杨某娥、朱某先对周群娣的扶养情况、感情联系及身份关系,酌定遗产、死亡赔偿金等由杨某娥、朱某先各得50%。

【典型意义】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规定是对扶养贡献较多人的合理公平的补偿,也是为了弘扬社会传统美德。而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矫正价值的赔偿,通过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完成对生命权的救济,而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就要分析死者近亲属因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的大小,应考虑与死者的亲疏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亦能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

案例二  老人有权解除遗嘱扶养协议,但应偿还扶养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民夫妇、黄某忠夫妇系亲戚关系。2019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四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遗嘱扶养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赡养甲方(支付保姆工资等),照顾甲方日常生活及情感,乙方尽到扶养义务后,甲方全部财产由乙方均分。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按约为原告雇请保姆并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原告黄某认为四被告怠于履行协议内容,未主动联系原告。故于202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膝下无子女。出于安度晚年的考虑与四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在扶养期间,被告为原告请医看病,支付保姆费用,保障老人日常生活。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照看问题产生分歧,以致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从解决原告黄某养老问题的角度出发,勉强维系双方的协议关系,未必有利于黄某的晚年生活。本院认为从依法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尊重老人意愿的基础上,应当解除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扶养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根据案涉协议履行雇请保姆照顾原告及承担保姆费等义务,双方因照看问题产生分歧而致使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则原告依法应在解除协议后偿还被告方支付的相应费用。结合被告提供的保姆收条、双方庭审陈述意见等综合考量,由原告给付被告方50000元,由被告两家各半享有。

【典型意义】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继承法上的确立,旨在倡导人们发扬尊老、敬老、照顾孤寡老人的优良传统,鼓励和保护公民之间以自愿为原则,以遗赠和扶养为内容、以双方财产性、道义性为目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依法按约履行。但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双方往往会产生一定分歧。在分歧不可调和后,遗赠扶养协议是否解除,不仅要考虑老人的养老问题,更要考虑、尊重老人的真实意愿。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后,扶养方已支付的扶养费用等应进行偿还。

案例三 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胡甲、胡乙系胡某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胡丙持有的2018年2月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胡丙向法庭提交一份2018年2月的代书遗嘱复印件,在该遗嘱复印件下方见证单位处加盖有启东某法律服务所公章及该所一名法律工作者印章。

【裁判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被告提供的遗嘱中见证单位上加盖有启东某法律服务所公章及该所一名法律工作者印章,不具备法律形式要件,故应认为为无效遗嘱。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其中代书遗嘱是较为常见的遗嘱形式。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最简单的形式要件,也能容易满足实现,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从严把握。但在现实中常会出现形式要件不符,导致遗嘱无效,故在订立遗嘱时要严格遵守形式要件,避免遗嘱无效。

案例四 子女先于父母死亡,孙子女可代位继承遗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俊与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张A、张B、张C、张D。张A育有一女为原告张小A。张某俊于2018年12月死亡,其妻及张A均先于其死亡。张某俊留有启东市文秀新村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原告张小A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某俊名下启东市文秀新村房屋及银行存款的1/4。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由于张某俊之子张A先于张某俊死亡,故张A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张小A代位继承。即被继承人张某俊死亡时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张B、张C、张D及孙女张小A。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张小A要求继承张某俊名下启东市文秀新村房屋及银行存款的1/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代替父母参与继承,也是我国的传统继承习惯,但偶尔也会出现孙子女是否能够继承、继承份额大小等纠纷。《民法典》对代为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既尊重了我国传统文化,又为孙子女如何代替父母参与继承作出指引,减少了继承纠纷的发生。

案例五  多份遗嘱相印证,应依遗嘱分割财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倪某兰与被告陈某人婚后生育被告陈某嵘、原告陈某莉。2019年5月12日,倪某兰自书《遗嘱》,遗嘱执行人为陈某人、陈某莉,内容为:本人现有与配偶陈某人共有房产及债务如下: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华康大厦XXX室商品房一套( 以下简称房产一);二、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兴惠街XXX号宅基地楼房一处(以下简称房产二)。经与配偶陈某人商议决定对两人共有财产分配如下:本人所持有房产一的50%所有权、房产二的50%所有权均由女儿陈某莉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本人在此声明此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愿,自愿立定,无任何人胁迫、威逼、利诱且本人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由本人手写,一式一份。由女儿陈某莉保管、执行。立遗嘱人倪某兰,日期2019年5月12日下午;地点:启东市汇龙镇华康大厦XXX室。倪某兰在该《遗嘱》其姓名、修改处捺印,陈某人、陈某莉在执行人栏内签名捺印。之后,倪某兰又分别立有两份遗嘱,分别就两处房产的继承进行了处置,与2019年5月12日的遗嘱内容并无冲突。陈某莉诉至本院要求案涉两套房屋的50%由其继承。

【裁判结果】

案涉两套房产的取得发生于被继承人倪某兰和被告陈某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后再继承,其中二分之一归被告陈某人所有,另一半作为倪某兰的遗产。倪某兰生前的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条件,应为有效遗嘱,遗嘱中均表明倪某兰个人财产由原告陈某莉继承,故原告陈某莉诉请确认案涉两套房屋的50%由其继承,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遗嘱的效力、遗产的确定是审理继承案件的重点、困难所在。如遗嘱人立有的遗嘱既能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又能确定具体的遗产,就便于遗产的高效继承。实践中,也有遗嘱人会订立多份遗嘱,如多份遗嘱的内容并无矛盾,则能相互印证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倪某兰所立的遗嘱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法律形式,且多份遗嘱相印证,便于继承纠纷的处理。需要提醒的是,民法典实施后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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