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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费是对被拆迁物业中须搬迁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等的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如房屋拆迁或政府征收,原告无条件搬迁,原告能得到搬迁费及装修费用”,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搬迁通知后,仍一直占用房屋拒不配合搬迁,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原告使用承租物业经营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被告无须向其支付搬迁补偿费。
同时,原告使用租赁物业超过合同期,其装修价值得以实现,其主张室内装修装饰费缺乏事实依据。
停产停业损失,是为了补偿因提前结束租赁合同给承租方带来的损失的一种弥补,本案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未搬迁,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李妙春、高伟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5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