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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以买受人通知义务为中心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08|浏览次数:928

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以买受人通知义务为中心


吴泽勇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一、引  言
二、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

三、通知义务与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

四、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

五、结  语

摘  要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标的物,是确定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关键时点。在此之前,出卖人证明标的物无瑕疵;在此之后,买受人证明标的物有瑕疵。标的物转移占有与买受人受领清偿的时间并不必然一致,在标的物需要检验的情况下,检验通知期届满才发生“法律上的受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一体适用检验通知义务的背景下,以“抗辩说”理解“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对买受人过于苛刻;裁判文书也显示,人民法院在多数时候没有从“抗辩说”的立场出发进行判决。更妥当的解释方案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第2句视为明示的证明责任规范,即一旦买受人未在通知期间内主张标的物瑕疵,瑕疵的证明责任就由其负担。从“规范说”的原理出发,“怠于通知”的证明应区分为通知期间的证明与通知行为的证明,前者由出卖人负证明责任,后者由买受人负证明责任。

关键词  瑕疵  证明责任  通知义务  抗辩  推定

一、引  言

在买卖交易中,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主张相关请求权,是由买受人证明瑕疵存在,还是由出卖人证明瑕疵不存在,司法机关对此从未形成统一、稳定的处理意见。学界的多数学者认为,买受人应就标的物有瑕疵负证明责任。可能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1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5条],对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根据《民法典》第582~584条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按照“规范说”,主张请求权发生的当事人,对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负证明责任。标的物瑕疵作为违约责任相关请求权的成立要件,理应由买受人负证明责任。


上述观点看上去无可争议,但是换一个角度看,答案似乎就不再那么确定。根据《民法典》第598条(原《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依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我国奉行违约责任“单轨制”,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交付义务,须结合《民法典》第615条作一体观察。即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不只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交付没有瑕疵(符合质量约定)的标的物”。按照这个逻辑,出卖人为实现其支付价款请求权,须证明其已经向买受人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这一结论与前述观点相反,却同样符合“规范说”。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620~621条(原《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检验期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晚近的有力观点是,买受人怠于通知将导致其瑕疵责任请求权无法得到支持,因此该规范在效果上属于抗辩或者抗辩权。与此相关,在对《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第2句中“视为”一句的理解上,又存在“拟制说”“推定说”“意思表示拟制说”等多种学说。这些讨论已经相当深入,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澄清。


在“规范说”的语境中,关于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两种分析进路有无统合的可能性?“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是否只能理解为出卖人获得了一种抗辩?在《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的解释上,有没有更符合证明责任法理的方案?笔者在本文中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标的物的交付、受领与瑕疵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将这一规定结合《民法典》第617条的规定,会得出“买受人应就标的物有瑕疵负证明责任”的结论;结合《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又会得出“出卖人应就标的物无瑕疵负证明责任”的结论。两种证明责任分配方法都符合“规范说”的思考方式,但“标的物有无瑕疵”这一要件事实不可能同时由两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唯一的可能性是,《民法典》第617条与第598条的适用场景不同。因标的物瑕疵主张违约责任的场景是:出卖人已经进行给付,只是给付不符合约定。这既包括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也包括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17条的规定,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2~584条的规定,向出卖人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或者赔偿损失。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场景是:出卖人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义务。按照《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义务。这一义务本来就包括标的物无瑕疵的所谓“瑕疵担保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出卖人尚未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那么其主义务就不能被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只需证明买卖合同有效,就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此之前,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标的物价款。


由上述分析可见,确定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关键是,出卖人是否按照约定进行了给付。在此之前,基于出卖人的给付义务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在此之后,则根据违约责任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这样一来,两种证明责任分配方案的适用场景就通过“给付”这个节点得到区分,所谓矛盾也就不复存在。


如果以给付作为区分两种证明责任分配的节点,那么给付完成与否的判断就至关重要。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方依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民法典》第598、604条等条的规定,不妨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即从其买卖合同主义务(交付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中解脱。此时,如果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那么出卖人可以主张其给付义务因履行而消灭的抗辩;反过来,出卖人可以基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并转移风险而要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问题是,是否只要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完成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出卖人的主义务就已履行完毕?其实并非如此。在理论上,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只是一个事实,并不必然发生出卖人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的发生,需要买受人将出卖人的给付作为债务履行而受领。此即“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的区分:前者只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的事实,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生债务履行的效果。法律上的受领意味着,买受人将出卖人提供的给付作为债务清偿接受,并认可其基本符合约定。就买卖合同而言,“基本符合约定”是指标的物没有重大瑕疵。如果标的物仅有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轻微瑕疵,那么买受人不得拒绝受领。


由此,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转移时点可以进一步明确为“买受人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标的物之时”。实际上,这正是《德国民法典》第363条确立的规范。有德国文献表明,该规定的正当性源于证明困境——标的物一旦脱离出卖人控制,再让其证明无瑕疵无疑很困难。但笔者认为,这不是转移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理由。根据上文所述,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转移的时点恰恰不是标的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而是出卖人的给付被买受人作为履行接受这个事实。从这个角度看,证明责任在买受人受领给付时转移,不是因为此时出卖人无法证明标的物无瑕疵,而是因为买受人受领给付的行为意味着该给付可以被初步认为符合约定。


上述讨论的意义在于,标的物转移占有与买受人受领给付的时点并不总是一致的。买受人是否受领给付,需要结合交易场景和当事人行为进行解释。考虑到受领是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标志性事件,而履行是对出卖人有利的权利消灭抗辩,受领与否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卖人负担。

(二)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路径

按照上文的分析,标的物瑕疵在买受人受领给付之前由出卖人证明,此后由买受人证明;是否受领,则由出卖人证明。现就3种情况下的证明路径分述如下。


首先,标的物受领之前的瑕疵证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收,此时需要出卖人证明标的物没有瑕疵。不过,由于出卖人很难在不了解瑕疵所指的情况下证明瑕疵不存在,因此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一般需要买受人对瑕疵的类型和表征提出主张和进行初步的证明。这不是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在具体证明过程中买受人在诉讼法上应当负担的证明协力义务。对于买受人提出的瑕疵主张和初步证据,出卖人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这种反驳可以针对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约定品质的主张展开,也可以针对买受人对标的物实际品质的描述展开,甚至可以针对交付标的物与瑕疵标的物的同一性展开。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证明所交付标的物的品质与双方的约定相符。因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无瑕疵负客观证明责任,出卖人排除标的物瑕疵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如果出卖人的证明活动不能让法官确信标的物品质与双方的约定相符,那么其将要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其次,标的物受领之后的瑕疵证明。受领之后,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瑕疵救济,甚至可以基于标的物重大瑕疵主张拒收权或者解除权。区别在于,此时买受人需要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在标的物风险已经转移到买受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仅要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且要证明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之时就已存在。前者的证明并无特殊之处,后者的证明可能就非常困难。尤其是,对于隐蔽瑕疵以及后续损害与瑕疵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更是经常成为实务中的难题。为了缓解买受人的证明困难,实践中会经常需要借助经验法则。假如特定的后续损害可以通过某一标的物风险转移前就存在的缺陷典型地获得解释,那么这类经验法则甚至可以构成表见证明。一旦法官认为表见证明成立,接下来就需要出卖人举证反驳。此外,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也是缓解买受人证明困难的重要手段,有时甚至会引起证明责任倒置。同样出于缓解证明困难的考虑,对于消费者买卖问题,各国民法多规定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的证明责任倒置。


最后,标的物受领的证明。关于受领,并不存在“标的物转移占有即视为受领”的推定规则,而是需要结合交易类型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在案件具体场景中解释和判断。在现付交易中,买受人如果没有对出卖人的给付明示保留,那么一般可以认为受领了给付。比如,在商场、超市购买商品,买受人接受商品并支付对价的行为,即可解释为以接受履行的意思受领了给付。但是也有例外,比如,在一度引起热议的“水晶球案”中,虽然在商场里买一枚水晶球属于现付交易,但是在买受人对标的物明确表达怀疑并要求鉴定时,就不能认为买受人受领了给付——即使她支付了对价。法律上的受领包含“将卖方提供的给付作为债务清偿接受,并认可其基本上符合约定”的意思,而在该案中,买受人并没有这个意思。在买受人要求鉴定并得到卖方店员许可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水晶球的占有显然不是“受领清偿意义上的占有”,而是“出于检验目的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当买受人很快鉴定完毕并回到商场主张瑕疵时,就应当认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尚未履行。故在争议发生时,仍应由出卖人对标的物无瑕疵负证明责任,而不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有瑕疵(如是假货)负证明责任。而在大宗买卖中,仅收到卖方发送的货物并不足以认定为受领给付。因为此时买受人依约定或者依习惯通常要对货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检验,如果买受人及时进行了检验并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瑕疵,那么其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如果买受人存在异议,那么应当认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受领清偿不需要以买受人的明示为条件,如果买受人收到货物后长时间沉默,或者对货物进行了使用、转售,那么可以解释为买受人已经受领清偿。

三、通知义务与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

(一)通知义务的性质之争

《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即买卖合同中的检验通知义务。民法学者对此讨论颇多,争议尤其集中在“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上。理论上先后出现“除斥期间说”“独立期间说”“或有期间说”,各种学说的主要分歧在于,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后果究竟是违约责任相关请求权从未发生,还是请求权已经发生但随着期间届满嗣后消灭。而这反映了论者对《民法典》第621条规范性质的理解。在早期文献中,学者多从辅助规范的进路讨论通知义务,将“买受人适时检验并提出瑕疵异议”理解为瑕疵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在晚近的文献中,学者则从抗辩规范出发,认为及时检验通知并非瑕疵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怠于通知可以成为出卖人对抗买受人请求权的理由。亦有民事诉讼法学者从“规范说”的精神出发,认为《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在本质上有利于出卖人,应视为瑕疵责任相关请求权的抗辩规范。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识《民法典》621条第1款第2句中的“视为”。对此,先后出现过多种学说。其中,较为有力的学说是“法律推定说”。比如,有论者认为:“当买受人主张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出卖人需就标的物符合约定进行证明,但经由本条‘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上事实推定后,出卖人只需证明买受人怠于通知,法律就推定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得到了证明,即改变了证明命题,降低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难度”。该论者还进一步认为,法律上推定的认识与该条作为抗辩权的定位一脉相承。


“抗辩说”符合比较法上的多数立法例,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意见加持。但是,通知期届满丧失瑕疵救济的权利,对于买受人而言过于苛刻。在采民商合一制的我国,这一点尤其突出。而“法律推定说”可能建立在一个从未被认可的前提之上。“法律推定说”的基本命题是:立法者用“买受人怠于通知”这一基础事实代替“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这一终极事实,目的是缓解后者在证明上的困难。这一命题的潜在前提是,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负证明责任——否则就不存在需要缓解的“证明困难”。一方面,并无论者主张这一证明责任分配方案;另一方面,这一前提与学者对于《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作为抗辩规范的定性存在明显的冲突。该条规定作为抗辩规范的逻辑前提是,买受人应对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负证明责任。唯有如此,才有抗辩规范登场的必要性。从这个角度看,出卖人要么通过主张检验通知期间届满获得抗辩机会,要么经由买受人“怠于通知”实现对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证明。无论如何,其不能同时享有两个好处。

(二)德国法上的检验通知义务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检验通知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第434条对物的瑕疵作了界定,第437条规定了基于物的瑕疵享有的补充履行、解除合同、减少价款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这些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的规定,分别适用30年、5年和2年的消灭时效。也就是说,在该条规定的时效内,买受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基于标的物瑕疵行使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第195、199条规定的普通消灭时效相比,第438条的规定对出卖人更为有利;考虑到瑕疵救济请求权的时效不以买受人知道瑕疵作为起算条件,更是如此。不过,虽然《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检验通知义务,但是买受人及时检验并在发现瑕疵时立刻提出异议并非没有意义。正如前文提到的,如果涉及重要的瑕疵,那么可以发生受领清偿被“阻断”的效果。而由于受领没有发生,因此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仍由出卖人负担。


德国法中的检验通知义务规定在《德国商法典》第37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买卖双方均为商人的场合,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不迟延”地进行检查,并在发现标的物瑕疵时,“不迟延”地向出卖人进行通知。如果买受人没有进行这种通知,那么标的物“视为被承认”。无法在检验时发现的隐蔽瑕疵不在此列,但对于此类瑕疵,买受人也必须在瑕疵出现时“不迟延”地进行通知,否则同样会“视为被承认”。在立法技术上,该规定采用了“承认拟制”的表达方式,实质后果是买受人失权。买受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规定享有的诸权利自此无法获得支持,除非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并且,作为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这种“承认拟制”不需要出卖人主张。


在理论上,检验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其后果全部来自《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2、3款的规定。这种后果的本质是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德国民法典》第437条主张相应的请求权。这当然是对出卖人利益的重大倾斜。一般认为,这种倾斜的出发点是保护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一方面,只有尽快知道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态度,出卖人才能确保其对整个交易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早日提出异议也有利于瑕疵的查明和责任的认定。此外,即使买受人因为价格变动等而试图反悔,检验通知义务的存在也会让这种企图更难得逞。


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规定并未改变《德国民法典》第363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适用中,依然是以买受人受领清偿作为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转移的关键时点。在多数时候,受领发生与检验通知期届满同步。但受领也可以发生在异议期届满之前,如在买受人已经通过使用、加工、转卖等行为对标的物基本品质表达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援引《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规定,那么其需要证明买卖双方都是商人以及他已经交付标的物;作为抗辩,买受人则需要证明其向出卖人及时、恰当地通知了瑕疵异议。如果买受人主张隐蔽瑕疵,那么其必须证明该瑕疵无法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发现,以及其发现和通知瑕疵的时间都是恰当的。


不难发现,对于不同类型的瑕疵,违反检验通知义务导致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对于表面瑕疵,一旦检验通知期届满而买受人没有异议,就不仅会发生买受人受领清偿的效果,而且也会让买受人丧失基于标的物瑕疵享有的各项权利。至于隐蔽瑕疵,通常无法在较短检验期内通过常规检验手段发现,一旦买受人使用了标的物或者长时间没有表示异议,就只能视为受领了标的物。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相应的瑕疵救济权利,只是不得不承担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买受人只有在隐蔽瑕疵应当被发现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发现并通知出卖人时,才会进一步遭受失权的惩罚。

(三)《民法典》第621条作为“特别证明责任规范”的可能性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大致采纳了“抗辩说”的立场。在不区分民事买卖与商事买卖的背景下,这种处理方法显然对自然人买家而言过于苛刻。毕竟,不能期待每个自然人收到货物后都会及时检验并在发现异议时立刻进行通知,许多时候,普通人也欠缺进行检验、通知的必要知识和经验。考虑到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通常较短,这一点更为突出。有学者认为,从规范的目的出发,宜将该制度限制适用于商事买卖。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权威司法机关拒绝表态的情况下很难实施。


在笔者看来,问题仍然可以从法教义学上着手解决。结合受领给付转移证明责任的法理,不妨把《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为明示的证明责任规范。这个规范就是: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那么关于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由买受人负担。基于《民法典》第621条的文义,“怠于通知”的后果是“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前文关于法律上受领的讨论,可以认为该条在逻辑上其实包含了“怠于通知视为受领”和“受领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两个推定。考虑到“通知期届满视为受领标的物”本来就是通知期间的固有功能,立法上略去第一次推定实属正常。而作为第二次推定的“受领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实乃“法律上受领”概念的题中应有之意。德国有论者在讨论《德国民法典》第363条时也指出,这里存在一个由买受人受领给付的行为,推定该给付符合约定的事实推定。正是因为这个推定的存在,所以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如果再起争执那么就要证明其相反面——给付不符合约定。


上述解释方案或可称为“特别证明责任规范说”。该学说与“抗辩说”的区别是:“怠于通知”的后果不是失权,而是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转由买受人负担。该学说与“法律推定说”接近,但也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是,该学说引入了受领转移证明责任的法理。这一法理的引入,填补了从“怠于通知”到“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之间的逻辑真空。同时,这一法理从受领前出卖人证明标的物无瑕疵的前提出发,将受领后的瑕疵证明理解为证明责任倒置,从而全面处理了不同场合下的瑕疵证明问题。


由此带来的疑问是:这一解释方案是否过于纵容不及时检验通知的买受人,同时容易使交易陷入出卖人预期之外的不确定状态?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可能并没想象中的那么严重。首先,如果交易双方对效率和安定有特别的追求,那么不妨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异议期届满的失权效果。其次,虽放弃一般检验通知期的失权效果,但不妨承认二年最长异议期具有这种效果。最长期间是对检验通知期的二次限制。将前者解释为法律推定,不妨碍对后者继续适用失权的法律效果。最后,这种解释方案不会导致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失衡。在多数情况下,检验通知期届满后,买受人很难证明标的物瑕疵存在于标的物风险转移之时。尤其是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几乎不可能排除瑕疵发生在标的物受领之后的嫌疑。所以,即便没有失权,瑕疵救济请求也一样会被驳回。


至于隐蔽瑕疵的风险分配则更加复杂。一般来说,这类瑕疵要么涉及不动产、汽车、机器等价值较高的大件商品,要么涉及动植物、种子、食品等需要较长时间才会完全展示品质的商品。在这类商品的交易中,买受人“撒谎”的道德风险明显低于可能出现表面瑕疵的那些商品交易的道德风险。除了隐蔽瑕疵很难伪造,买受人在通常情况下也没有伪造瑕疵的动力。其中的逻辑在于:买受人购买这些产品,一般是出于在生活或者生产中长期使用的目的,很难想象其会故意造假来欺诈出卖人。如果这一“经验法则”成立,那么对于这类商品的交易,“未及时异议即失权”的规则就显得过于简单、刻板,而“受领即转移证明责任”看上去更符合这类交易的实际情况。首先,通过长期沉默即推定受领的规则,出卖人对交易安定性的期待得到了保护。其次,在瑕疵被事后发现的场合,给买受人机会举证证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预期利益得到了保护。最后,即使买受人没有及时发现瑕疵并提出异议,也并非毫无制裁。一方面,时间越久,关于瑕疵发生时间的证明越困难;另一方面,未能及时发现隐蔽瑕疵并主张异议,会让人民法院形成不利于买受人的事实推定。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不仅要证明标的物瑕疵存在于标的物转移风险之前,而且要举证动摇法官因其没有及时异议而形成的不利推定,胜诉的机会可以说微乎其微。从结果看,这与买受人没有及时异议而导致失权的区别很小。

(四)“怠于通知”的证明责任

在实务中,除了瑕疵的有无会成为争点,买受人是否“怠于通知”也会成为争点。对于这一争点,同样存在证明责任问题。晚近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法律规范,按照“规范说”,主张有利于自己的规范的当事人,应当对构成该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怠于通知”作为上述规范的构成要件,自然应由出卖人证明。


无论是采“抗辩说”还是采“特别证明责任规范说”,笔者对上述学说都无法赞同。因为其将“怠于通知”看作《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忽略了该款规定作为期间规范的性质。从理论上看,导致标的物被视为符合约定的直接原因不是买受人怠于通知,而是通知期届满。《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规定之所以有利于出卖人,是因为它确立了一种期间,一旦届满就会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从这个角度看,出卖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期间届满效果,只要证明期间届满即可;而买受人若挑战这种效果,则需要证明期间中断或者中止。实际上,这正是经由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阐发的证明责任通说。


理解这一点,要回到“规范说”的基本精神上来。“规范说”的法理基础在于实体法的价值分层,但《民法典》不可能明文规定所有这些分层。这时就需要对实体法规范进行解释。认为“怠于通知”应由出卖人证明的学者,实际是将“期间届满”与“期间中断”两个要件一体处理,而没有进一步关注《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内部的价值分层。从通知义务出发,《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两个规范:第一个规范是,“检验通知期届满,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第二个规范是,“买受人在通知期届满前提出质量异议的除外”。前一个规范是为了保护出卖人对于交易安定的期待,后一个规范则是为了表彰买受人对交易状况的注意。因此,从买受人主张瑕疵救济的利益,到出卖人的期间利益,再到买受人通知豁免的利益,其中的价值分层是3次,而不是2次。相应地,在证明责任上,这里应该是“请求-抗辩-再抗辩”的3次分配,而不是“请求-抗辩”的2次分配。

四、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

(一)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负担:是买受人还是出卖人?

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属于典型的实体法风险分配问题,分析这一问题,离不开对相关主体利益的衡量。在理论通说尚未形成、亦未对司法实践发挥稳定指导作用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的选择展示了法官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判断,以及对于公众公正预期的回应。


粗看上去,我国人民法院对于买卖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呈现出极为分裂的局面。要求买受人证明瑕疵和要求出卖人证明无瑕疵的判决都大量存在,并且在数量上大体持平。不过,结合前文阐述的原理,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都是可以接受的。


例如,在“海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1)和“西安T公司诉陕西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2)中,人民法院将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买受人,在“黄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3)和“施某诉绵阳J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4)中,人民法院则将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出卖人。如果我们分析每个案例的具体情节,那么就会发现这种表面上的“分歧”并非不能得到解释。在案例1中,买受人主张的瑕疵车辆外廓尺寸不合格。这显然属于标的物的表面瑕疵,对这种瑕疵,买受人理应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现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没有这么做,而是在使用车辆一年以后才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将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买受人,完全符合检验通知期满转移证明责任的规则。在案例2中,人民法院也将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买受人,但应当注意,在该案中明确约定了24小时的检验通知期。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瑕疵,同样符合检验通知期满转移证明责任的规则。在案例3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宠物猫,买受人主张猫患有传染性腹膜炎,属于隐蔽瑕疵。考虑到买受人在标的物被医院确认患有疾病时立刻进行了通知,应认为也尽到了隐蔽瑕疵的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出卖人没有对标的物进行检疫的事实推定标的物瑕疵存在于交付之前,在理论上并无太大的问题。在案例4中,人民法院似乎是将“车辆质量瑕疵及其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出卖人。但要注意的是,买受人在提车后两天内就通知了汽车漏油的状况。应当认为,此时尚在检验通知期内,出卖人应对车辆无瑕疵进行证明。尽管事后买受人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受领了车辆,但是漏油的瑕疵却是从受领之前一直持续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人证明车辆无瑕疵或者车辆瑕疵并非因为车辆交付时的固有缺陷所致,也完全符合前文阐述的法理。


应该承认,上述案例都没有运用笔者阐述的法理来说理。笔者可以用这些法理解释实务中的大部分案例,是因为这种法理与我国法官朴素的法感情不谋而合。不过,在实务中也有与上述法理不符的案例,如“邢某诉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这从反面说明,仅仅依靠法官朴素的法感情是不够的。为了统一实务部门的法律适用,需要一套清晰、完整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二)“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是抗辩抑或证明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的规定不一定要解释为抗辩规范,解释为证明责任规范可能更合理。这一观点既是比较研究和逻辑推理的结论,也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有力支持。事实上,真正让笔者背离比较法上得到更多支持的“抗辩说”而选择“特别证明责任规范说”的原因,除了《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可以容纳这一立场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一立场得到了多数司法裁判的支持。例如,在上文案例1、案例2中,人民法院都没有因为买受人“怠于通知”而直接驳回其请求,而是对其举证情况作了进一步的分析。而在直接援引《民法典》第621条(即原《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案例中,此类裁判更是占了明显的多数。


例如,在“杨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和“东莞M公司诉东莞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首先指出买受人没有在检验通知期内及时通知标的物质量问题,但同时又对买受人的证据进行了评价。尽管在绝大多数时候买受人都因为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败诉,但对买受人的证据进行评价这一点已经表明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抗辩说”。因为按照“抗辩说”,通知期届满则瑕疵救济请求权受阻,即使买受人能够证明标的物瑕疵也于事无补。如果说在前一个案例中这种区别因为买受人没有进行任何举证而显得无关紧要的话,那么在后一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对“抗辩说”的背离就显得分外明显。因为在该案中,买受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举证,人民法院也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分析和评价。而“常州市DJ公司诉常州市DB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更有代表性。在该案中,买受人同样没有在异议期内通知产品质量问题,但其主张罕见地得到了证明。为此,其请求大部分得到了支持。无论如何,在所有这些判决中,人民法院显然都没有坚持“通知期届满则买受人失权”的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采纳“抗辩说”的背景下,如何评价上述裁判?笔者认为,不宜将这类裁判简单定性为“适用法律错误”。法官是直接面对当事人的主体,他们的决策常常建立在具体个案中的公平感觉之上。而这种公平感觉,一方面反映了法官作为职业法律人的直觉;另一方面,又在与当事人公正预期的互动中被强化或者被摈弃。上述裁判给人的印象是:即使买受人未在通知期内主张标的物瑕疵,法官在多数时候也愿意看看其究竟有没有证据证明瑕疵。这暗示“通知期届满即失权”的规则在这些法官看来过于苛刻,机械适用这一规则将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应该说,这种担心并非多余。毕竟,相较于瑕疵产品购买者获得救济的权利,出卖人及时得到瑕疵通知的权利是第二位的。为此,即便买受人没有在通知期内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但如果他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那么法官常常也很难拒绝其瑕疵救济的请求。从这个角度看,法官在上述案件中的选择完全可以理解。在笔者看来,这种选择暗合持“特别证明责任规范说”者的思维方式。它没有逾越规范的文义,依然处在《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范围以内。


当然,可视为采“抗辩说”的裁判也不鲜见。例如,在“聊城L公司诉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就没有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而是直接以异议期届满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瑕疵救济请求。判决援引了《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的规定,言下之意是,除非买受人能够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否则,“怠于通知”的效果只能是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其中包含的逻辑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非常接近。这类案例在实务中不占多数,但也绝不罕见。这反映在通说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呈现出明显的不稳定性。

(三)“怠于通知”的证明

如前文所述,“怠于通知”的认定包含“期间是否届满”和“是否在届满前通知”两个要件事实。在实务中,前者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通知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关于后者的争议则是,买受人是否恰当地进行了瑕疵通知。二者都可能成为诉讼中的争点,也都会遇到证明的问题。


例如,在“AL公司诉中山市J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人民法院认定买受人在两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间。关于合理期间的确定,按照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是在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对合理期间作出了认定。但从证据法学理论出发,依职权确定合理期间的做法并不一定妥当。双方对买受人通知异议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发生争执时,同样有可能涉及合理期间的证明责任问题。按照前文的分析,合理期间的主张和证明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出卖人主张的期间跨度是否合理难以确定,那么应当认为买受人的通知仍在合理期间之内。而在“萍乡B公司诉湘西Q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应就其在异议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异议负证明责任。这符合笔者建议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大多数案件的方法。

五、结  语

笔者认为,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不能一概而论。协调出卖人交付无瑕疵标的物的义务与买受人瑕疵救济请求权的关键,是确定一个区别两种规范适用的标准时点。这个时点就是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这以买受人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标的物为标志。在受领之前,标的物无瑕疵的证明责任由出卖人负担;在受领之后,标的物有瑕疵的证明责任由买受人负担。在标的物需要检验的情况下,检验通知期届满才发生“法律上的受领”。在此之前,标的物无瑕疵的证明责任仍由出卖人负担。在《民法典》对民事买卖与商事买卖一体适用检验通知义务的背景下,依据“抗辩说”理解“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对买受人而言过于苛刻。裁判文书也显示,人民法院在多数时候没有从该说出发进行判决。笔者建议将《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理解为明示的证明责任规范,即一旦买受人没有在通知期间内主张标的物瑕疵,对瑕疵的证明责任就由其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于《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是在法教义学进路下兼顾规范表达与实践操作得出的结论。如果采用立法论,那么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读者会注意到,笔者较多地关注了德国法,同时也对中国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这两种资源对于本文的论述都很重要:比较法经验为笔者思考标的物瑕疵证明责任提供了坐标,而裁判文书整理则让笔者有可能透过中国法院的行动来观察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格局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过,无论是比较法资料还是司法裁判文书,都只是研究的素材。立场选择和观点取舍的标准,是这些立场、观点在法教义学上的可论证性以及在实务操作上的可接受性。归根结底,法教义学对于比较法和司法裁判的运用并无“定法”,我们的研究也只能围绕具体问题,在多元素材的“目光往返”中渐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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