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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里程欺诈的司法认定—兼论瑕疵举证责任和欺诈举证责任的分配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3-26|浏览次数:1171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甲通过抖音从乙处购买保时捷911一辆,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未就车辆里程数做出明确记载。经核实,乙方交付车辆前,乙曾口头承诺该车辆实际里程为8万公里,且车辆表显亦为8万公里。此外,乙以自然人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无加盖其注册经营部印章。甲在接收该车辆后,因车身在运行中抖动剧烈,遂前往汽修店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辆实际里程为20万公里,现甲与乙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乙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2、瑕疵举证责任和欺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一致?

3、作为专业销售车辆的主体,是否对出售的二手车的真实里程数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进行核实确认)?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1、民法上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民事欺诈的要件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被欺诈人而陷入错误判断并为意思表示等。购买涉案车辆系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该法的保护。【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民申157号】

2、二手车的里程数是二手车销售中的重要数据,直接影响二手车的估值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作为专业销售车辆的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出售的二手车的真实里程数进行核实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卖方在销售车辆时不存在故意隐瞒实际行驶里程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卖方知晓讼争车辆的表显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符。【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民再329号】

3、欺诈应当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经营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对于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欺诈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事项。【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民申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民再48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民再14号】

其他观点:买方发现车辆存在瑕疵系在交车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涉案车辆销售时是否存在瑕疵,应当由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因卖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车辆时该车不存在瑕疵,故卖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卖方构成销售欺诈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观点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民申1300号】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民事欺诈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购买涉案车辆系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该法的保护。

【案件来源】

龙口市东莱小孙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张玉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民申157号--裁判日期:2021.02.26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案涉二手车买卖过程中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民事欺诈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购买涉案车辆系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该法的保护。申请人系从事二手车辆买卖的经营者,其将实际行驶里程为20多万公里的案涉车辆以8万多公里的里程卖给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申请人主张其不知晓案涉车辆里程数被调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经一审法院向烟台中升丰田销售有限公司4S店调取的案涉车辆保养记录显示,2019年4月13日案涉车辆(原牌照为吉A-WL306)的行驶公里数为209780公里,申请人对该保养记录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在一审中称,案涉车辆于2019年3月30日就实际在其手中,2019年4月1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即在申请人占有案涉车辆期间,案涉车辆里程数实际显示为20多万公里,但2019年7月8日申请人将案涉车辆过户给被申请人时却调整为8万多公里,申请人主张其不知晓案涉车辆里程数被调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在案涉二手车买卖过程中构成消费欺诈,从而判令申请人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二: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中卖方虽然是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但卖方系二手车服务部的负责人,车辆也是二手车服务部内选购的,因此,买方有理由相信卖方系代表二手车服务部与其签订上述合同。二手车服务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二手车交易,但买方对此并不知情,且超出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认定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的主体系二手车服务部与买方,并无不当。二手车服务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辉煌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罗耀贵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民申1828号--裁判日期:2020.06.24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车辆转让协议》虽然是陈茂銮与罗耀贵签订的,但罗耀贵系辉煌二手车服务部的负责人,案涉车辆也是在辉煌二手车服务部内选购的,因此,陈茂銮有理由相信罗耀贵系代表辉煌二手车服务部与其签订上述合同。辉煌二手车服务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二手车交易,但陈茂銮对此并不知情,且超出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的主体系辉煌二手车服务部与陈茂銮,并无不当。辉煌二手车服务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辉煌二手车服务部对于案涉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为129324公里,与车码表显示的行驶公里数不符的事实并无异议。辉煌二手车服务部主张车辆里程数是原车主调整的,其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辉煌二手车服务部对此举证不能,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服务机构,辩称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三、再审申请期间,辉煌二手车服务部、罗耀贵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本案交易中其仅获利2800元,其主观上不可能存在欺诈故意。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交易的获利情况并不足以推定辉煌二手车服务部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因此,上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辉煌二手车服务部、罗耀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裁判规则三:二手车的里程数是二手车销售中的重要数据,直接影响二手车的估值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作为专业销售车辆的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出售的二手车的真实里程数进行核实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卖方在销售车辆时不存在故意隐瞒实际行驶里程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卖方知晓讼争车辆的表显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符。

【案件来源】

吴耿侦、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民再329号--裁判日期:2020.11.28

【法院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手车的里程数是二手车销售中的重要数据,直接影响二手车的估值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中升丰田公司在销售讼争车辆时,对外宣传的公里数为4万公里,讼争车辆出售给吴耿侦时,里程表上显示的公里数为40844公里。但根据吴耿侦原审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的《结算单-退单(客户)》显示,案涉车辆在2017年3月19日保养时即已达到99693公里。虽然中升丰田公司主张该《结算单-退单(客户)》未经其确认,但该单据详细记载“客服代表、打印人员、保修时间、接待单号”等具体的车辆维修保养信息,中升丰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该单据的真实性,且中升丰田公司本身对案涉车辆销售时的实际里程数高于表显里程数不持异议,因此,上述《结算单-退单(客户)》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据此,可认定案涉车辆在出售给吴耿侦时的实际里程数远远高于中升丰田公司宣传的里程数。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升丰田公司在出售讼争车辆时对于车辆的表显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不符的事实是否知晓,是否采取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升丰田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车辆的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出售的二手车的真实里程数进行核实确认;其次,讼争车辆为丰田品牌车辆,曾在中升丰田公司维保,行驶里程数等有关数据均在中升丰田公司的掌握中,吴耿侦亦是前往中升丰田公司维保时从中升丰田公司的系统中得知讼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在2017年3月19日即已达到99693公里。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中升丰田公司在销售车辆时不存在故意隐瞒实际行驶里程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升丰田公司知晓讼争车辆的表显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符。至于中升丰田公司从前车主处回购车辆时是否明知该车辆的实际里程数及其出售讼争车辆的获利情况,与其在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并无直接关联。原审依据中升丰田公司在“立新车市”平台中登记录入的车辆行驶里程数及仪表盘照片、中升丰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所获利润,认定中升丰田公司不存在销售欺诈的情形,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中升丰田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升丰田公司除向吴耿侦退还购车款85500元、车辆保养维修费1660元外,还应当向吴耿侦支付三倍赔偿款256500元。


裁判规则四:欺诈应当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经营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对于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欺诈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事项。

【案件来源】

王辉、山东泺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瑞丰旧车经纪商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民申36号--裁判日期:2018.02.22

【法院裁判】

二、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买卖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王辉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故王辉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其查验车辆的行为不能成为瑞丰商行欺诈卖车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不是对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作出规定,且原审法院也并未以此作为免除瑞丰商行应承担的欺诈责任的理由。本案瑞丰商行是否构成欺诈,王辉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王辉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来源】

王剑华、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山东欧克家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民再482号--裁判日期:2020.04.16

【法院裁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审未对瑕疵举证责任和欺诈举证责任有无区别以及本案是否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进行释明。

【案件来源】

河南豫港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世娟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民再14号--裁判日期:2020.06.03

【法院裁判】

一、关于豫港公司向郭世娟出售车辆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对于何为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欺诈应当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经营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对于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欺诈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事项。本案中,首先,郭世娟起诉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售前检查卡”上明确载明:“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发动机仓内无渗漏,可视部分无损伤、无异常”。可以证实,郭世娟认可豫港公司交付案涉车辆时,该车外观和可视部分无异常。说明豫港公司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交付车辆,并未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其次,2016年8月30日,郭世娟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水箱护板部分脱落,并引起左挡泥板和机器护板有损伤,该损伤是否是事故引发不能确定。再次,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时间,距豫港公司交付郭世娟车辆相隔10个月零20天,此时该车已经行驶20236公里。案涉车辆在鉴定前,在延津县发生过事故,事故造成损伤不明,是否修复不清;且一审时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证实,从鉴定时间点判断不了整车维修时间。故该鉴定意见只是说明案涉车辆鉴定时的客观状况,不能确定《任务委托书》载明的维修情况形成时间。因此,郭世娟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豫港公司在售前知道《任务委托书》载明的维修情况并故意对郭世娟进行了隐瞒,故郭世娟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欺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豫港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豫港公司向郭世娟返还购车款并增加三倍惩罚性赔偿,利益明显失衡。

 

裁判规则五:买方发现车辆存在瑕疵系在交车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涉案车辆销售时是否存在瑕疵,应当由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因卖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车辆时该车不存在瑕疵,故卖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卖方构成销售欺诈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民申1300号--裁判日期:2019.03.29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成发现车辆存在瑕疵系在交车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对本案车辆销售时是否存在瑕疵,应当由东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东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车辆时该车不存在瑕疵,故东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东仁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东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东仁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不成立。综上,东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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