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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中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之司法认定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23|浏览次数:430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甲系某地一大型咨询教育类公司,2021年,因政府政策调控原因,经甲公司内部决策,甲决定将已经收取的1000万培训费退还给乙、丙、丁。退费过程中,甲公司财务操作不慎,将上述资金退还给了乙1、丙1、丁1。后甲公司将乙1、丙1、丁1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错误给付的资金,但乙1、丙1、丁1主张,甲打入的上述费用系场地使用费及广告设计费,依法无需退还。

【争议焦点】

法院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主张人,进而驳回主张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经公开渠道检索,最高法在2020、2018、2017、2016年中持有下列观点: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上述构成要件中,前三项要件属于积极事实,应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2、对于第四项构成要件,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被主张方取得诉争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主张方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方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案件一】

大连天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欧阳志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

【法院裁判】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上述构成要件中,前三项要件属于积极事实,应由欧阳志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欧阳志诚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5月23日间,先后12次向大连天洋资本金账户汇款港币8827000元,能够证明欧阳志诚财产减少了相应数额,大连天洋确认收款入账,因此获益,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第四项构成要件,即大连天洋获利无合法根据则属于欧阳志诚对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获利方对消极事实主张的抗辩,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大连天洋抗辩欧阳志诚是代表天洋公司向大连天洋出资,故大连天洋需举证证明存在天洋公司委托欧阳志诚向大连天洋出资的事实,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大连天洋的举证中仅验资报告中的委托函可直接证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但在欧阳志诚否认该委托函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大连天洋及天洋公司均不能提供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委托函或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大连天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据此认定大连天洋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占有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大连天洋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二】

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仁宝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

【法院裁判】

二、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收取仁宝公司1亿元投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按照仁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仁宝公司应当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乐融致新公司获利,仁宝公司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乐融致新公司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仁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仁宝公司一审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及乐融致新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函》,能够证明仁宝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账户分两笔存入1亿元,乐融致新公司确认收款入账。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仁宝公司关于乐融致新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该规定原旨,对于乐融致新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仁宝公司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乐融致新公司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案件三】

吴延波诉陈文杰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陈文杰汇入吴延波名下账户1188万元。因此,判断吴延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1188万元本息,关键在于其取得诉争款项1188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陈文杰关于吴延波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本案中,陈文杰提供了汇款凭证以及丰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将1188万元分12次汇入吴延波账户以及丰泰公司股东并非陈文杰,陈文杰并称其与吴延波有矿产投资合伙意向,该款系用于购买丰泰公司的股权。吴延波对收到陈文杰1188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款项至少部分亦用于购买丰泰公司股权,故陈文杰已完成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吴延波主张1188万元系陈文杰代何晓亮支付,一部分用于购买丰泰公司的股权,一部分用于偿还何晓亮拖欠其欠款,应就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陈文杰的举证。因吴延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陈文杰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延波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陈文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缺乏原因”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1188万元为不当得利违反法律规定,并颠覆了交易习惯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四】

郑祥与洪叶珊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民间借贷之诉变更而来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祥应就洪叶珊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叶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叶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祥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叶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祥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叶珊不当得利后,洪叶珊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祥,并以郑祥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五】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群灿建材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3号

【法院裁判】

(一)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群灿经营部应就特变电工取得其诉争2033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群灿经营部打入特变电工2033万元。因此,判断特变电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群灿经营部关于特变电工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对于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群灿经营部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特变电工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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