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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之司法认定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3-26|浏览次数:2326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2018年,甲乙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甲向乙采购50台奔驰GLS迈巴赫,货物总价款8000万元。甲如期向乙方支付30%货款,其中1400万系以现金支付,但未留取任何转账或付款证据。

乙方因芯片紧缺为由迟迟不肯发货,后甲以乙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认可甲方付款2400万,但未发货理由系芯片短缺,车辆未完成组装,后该刑事案件撤案。

甲方与此同时启动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乙方抗辩甲方仅付款1000万,而非2400万。甲将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乙方代理人抗辩理由为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不是乙方真实的表达,不属于证据,非对涉案事实的自认,法庭不用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

1、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是否形成对涉案事实的自认?

3、被讯问人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认可刑事讯问笔录真实性的,相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业已转化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是公安机关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应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民事审判仍须审查其证据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讯问笔录不应当出现在民事诉讼当中,除非该询问笔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经过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不应当采信。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1、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真实的表达,属于证据,形成对涉案事实的自认。如主张在询问笔录的记载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观点来源:(2019)冀07民终2670号;类似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5952号、(2017)闽民终1074号】

2、当事人对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既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相关陈述,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有关否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陈述的证据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观点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3742号、(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

3、刑事讯问笔录仅反映被讯问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供述,不能因其由刑事侦查机关制作即认定具有较强民事证据证明力,而仍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观点来源:(2016)津民终7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总第17辑第112-131页;(2013)车肯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23号】

4、刑事讯问笔录不应当出现在民事诉讼当中,除非该询问笔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经过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不应当采信。【观点来源:(2019)内民申4838号】

作者商榷性观点:

1、刑事讯问笔录如果要作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院认定该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2、刑事讯问笔录如果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程序。

3、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不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经过质证后,被讯问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认可其在刑事讯问笔录陈述的真实性。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其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被讯问人对刑事笔录的陈述内容经过民事诉讼真实性质证认可后,在民事诉讼中业已转化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真实的表达,属于证据,形成对涉案事实的自认。如主张在询问笔录的记载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
   王小龙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7民终2670号--审结日期:2019.11.28

【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的卷宗显示***在2010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王小龙以3.2万元入股维修中心占40%股份,在2010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王小龙在维修中心入股3万元,协议四六分成;王小龙在2010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是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四成股份。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作伪证,法律规定有当事人“禁止反言”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真实的表达,属于证据,形成对涉案事实的自认。***主张在询问笔录的记载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0年8月以后的收入共计149183.5元,账户余额4722.48元,共计:153905.98元为永恒制冷的经营收入,王小龙已完成举证责任。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的卷宗加以证明。该收入的40%,即153905.98元×40%=61562.39元,应当返还。王小龙的上诉请求成立。

 

王加波、成都信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952号--审结日期:2020.12.17

【法院裁判-节选】

…。而根据2017年7月22日游建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其自认上述《确认书》上成都信城公司印章及李晓平私章系其私刻,成都信城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不能认定成都信城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据此,王加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信城公司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且其要求成都信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将损害成都信城公司新股东的合法权利。关于王加波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游建华有代理权。据原审查明,案涉《借款协议》载明,成都信城公司承诺本次的连带责任保证已经履行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各种法律程序。游建华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成都信城公司已履行必要的程序共同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可以认定王加波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但其在《借款协议》和《确认书》中均未要求游建华提交成都信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能证明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证据,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王加波称游建华以成都信城公司名义签订保证条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成都信城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何建伟厦门金汇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兴盛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074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更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性质为刑事讯问笔录,刑事案件尚未有定论,未进入刑事诉讼审判阶段,该份证据并未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未经法院采纳,未予以公开,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讯问笔录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种类,更不能视为何建伟的自认。刑事讯问笔录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下形成,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讯问的何建伟的回答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悖离,何建伟的表述不能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依据。且讯问笔录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金汇融公司主张。

【法院裁判】

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何建伟陈述而制作的讯问笔录,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录不合法,且兴盛盈公司、何建伟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7月15日讯问笔录载明:何建伟对公安机关出示的703A合同,明确其没有向供销社集团出具入库单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而金汇融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和2015年7月15日讯问笔录,如前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兴盛盈公司未返还703A合同项下货款。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对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既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相关陈述,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有关否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陈述的证据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文一峰、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42号--审结日期:2019.09.19

再审申请人诉称:四、文一峰在兰溪市公安局所做的两次刑事讯问笔录,是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过程性记录文字,其既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不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证言,更不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并未说明是如何取得在案讯问笔录,且该讯问笔录未经法庭调查程序进行质证,在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均存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是错误的。文一峰代理律师对两份讯问笔录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就该证据合法性及来源问题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却不予回应,程序上存在错误。

【法院裁判】

关于文一峰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文一峰质证,且文一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文一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讯问笔录上所作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案件来源】

王仁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审结日期:2017.12.20

二审上诉人诉称:。二、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形成的讯问或询问笔录,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并非当事人自认,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未经质证的相关讯问或询问笔录具有证据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节选】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的情况看,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相关讯问和询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二是案涉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相关讯问和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笔录,既包括公安机关对王仁辉、周长彪和张新航的讯问笔录,也包括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李兆怀、付梅花、刘学帅的询问笔录。在(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长彪、张新航出庭参加诉讼,均认可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并且周长彪当庭陈述了相关事实,张新航也出庭作证,其陈述或证人证言与讯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经法庭依法质证,(2013)鲁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可了周长彪的陈述、张新航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公安机关对周长彪、张新航的讯问笔录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直接援引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在(2013)鲁商初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仁辉对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王仁辉既未举证证明其系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相关陈述,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有关否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陈述的证据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李兆怀、付梅花、刘学帅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所作的陈述,在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进行专门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三:刑事讯问笔录仅反映被讯问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供述,不能因其由刑事侦查机关制作即认定具有较强民事证据证明力,而仍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案件来源】

天津市鹏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6)津民终7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总第17辑第112-131页

【法院裁判-节选】

关于涉案船舶是否适当配备船员。尽管在刑事讯问笔录中,阮咸云、卢善锁、冯子勤等人陈述涉案船舶在船人员无一人适任,但刑事讯问笔录仅反映被讯问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供述,不能因其由刑事侦查机关制作即认定具有较强民事证据证明力,而仍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水手回刚等人均证明事发时涉案船舶上有适任船员,且《公估报告》亦记载2012年11月21日公估人在该轮船长和船东的陪同下,对涉案船舶进行了现场检验。因此,太保天津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且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是否配备适任船员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太保天津分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3)车肯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23号

【法官评析】

--高炳瑞;杨志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认定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是公安机关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即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要高于王某所制作的录音资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赔偿数额应认定为401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民事审判仍须审查其证据效力。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属于苏某某的自认,其效力要高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认定为16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一方面,刑事讯问笔录并不像通常的公文书证那样具有当然证明力。刑事讯问笔录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书证的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所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系制作机关对待证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
  而刑事讯问笔录,是指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讯问所做的记录,其内容包含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讯问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刑事讯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
  可见,刑事讯问笔录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也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从刑事讯问笔录的实质来看,这类笔录就是一种记载有关特定的人就某一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文本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实际发挥证明作用的是这些文本中的陈述。这些陈述要在民事诉讼中起证明作用,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范的要求,以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通过质证获得法院的认定,而非直接以文本的形式——笔录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制作过程来看,刑事讯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的情况。所以,刑事讯问笔录具有派生性,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可信。
  另一方面,从更深层次上来看,如果简单地将刑事讯问笔录直接作为证据,或作为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使用,就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通过比较强势的公权力机关获得证据,从而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性,使得公权力很轻易地介人私权领域,对私法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基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利义务的纠纷,当事人在民事实体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以私权利的方式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揭示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竞争来实现。为了赢得诉讼,民事诉讼当事人要尽可能收集于对方不利的证据和于己有利的证据、提出于对方不利的主张和于己有利的主张,并使法院认可自己的证据和主张。而法院原则上只是消极地审查和判断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真伪,并以查明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如当事人举证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时,民事诉讼又确定了举证责任、自认制度、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相应的制度来解决。
  然而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主要是依靠公安、检察等机关以搜查权的行使、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各种侦查手段的运用等公权力的行使来完成的。由于公权力的性质和行使权力本身较宽泛的限制约束,使得公权力机关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具有相当强的优势。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很容易获得公权力的支持,即其不当借助公安、检察等公权力机关通过公权力手段获取能够否定对方主张的证据事实,也就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结构。尤其是在中国公权力监督制约不力的现实情况下,一些当事人可能就会通过不当的利益交换而获取公权力的支持,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在证据运用和判断方面就要求我们必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范,保证证据的运用在民事诉讼的范畴内进行。否则,将难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可能会促使公权力的对私法领域的不当扩张,进而破坏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平衡。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刑事诉讼中的讯问笔录作为一种被讯问人的陈述,实际上与其他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一样,只是陈述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这种陈述的内容关联到民事诉讼的事实时,一般而言由于其关联性,其证明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这种陈述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在民事诉讼中,该陈述的真实性如何与“笔录”这种形式没有关系,笔录不过是陈述的一件“马甲”而已。刑事讯问笔录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能认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刑事讯问笔录如果要作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院认定该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如必须满足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相应要求,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同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刑事讯问笔录如果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的质证程序。

裁判规则四:刑事讯问笔录不应当出现在民事诉讼当中,除非该询问笔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经过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不应当采信。

【案件来源】

鄂尔多斯市恒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俊德、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民申4838号

【法院裁判】

至于恒利元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公证处公证提取的邮件往来所涉《还款计划》、刘俊德用恒利元公司信纸书写的本息截至日期及利率换算金额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刘俊德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缺乏关联性和唯一性,亦不足以构成刘俊德对案涉借款实际收到的明确认可,而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刘俊德未构成刑事犯罪,也未形成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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