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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认定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3-17|浏览次数:29

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认定

——王某诉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雇佣他人完成承揽工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先对承揽合同中劳务关系的主体进行认定,然后进一步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承揽关系,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李某。202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跟随被告李某在被告刘某租赁的被告某公司厂房屋顶上维修屋顶时,屋顶的大梁折断导致房屋坍塌,王某和工友自屋顶跌落受伤,王某于当日住院治疗至今,无力支付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万元,被告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由刘某租赁某公司后院仓库,并约定合同期内刘某负责对仓库的维护,并负责房屋设施的维护、维修,在此之前应征得某公司同意。为维修涉案屋顶,刘某和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李某,约定:由乙方对甲方院内仓库两排屋顶维修,乙方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工作,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因维修而造成的其他责任由乙方负责。该维修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某公司加盖印章和刘某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由李某签字确认。李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原告王某是跟随李某从事该项工作的熟练工人。2023年4月10日,李某雇佣的包括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在从事上述房屋的屋顶修缮过程中,因房屋檩条断裂,导致包括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均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在本次事故中,王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万元,刘某垫付医疗费6万元。

裁判结果



高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李某收到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合同中因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具体来说是指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过与他人建立劳务关系从而完成承揽工作,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的侵权责任认定。

一、承揽合同中用工关系的具体辨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是承揽关系,承揽人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因承揽人需要他人协助完成工作因此雇佣他人的,承揽人与提供劳务者形成劳务关系。在此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的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文拟从承揽合同中用工关系的具体辨析入手,进一步明晰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及承担的认定。

承揽合同中的用工有以下特征:(1)承揽合同中的用工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承揽合同的订立,是基于承揽人的特定设备、技术等,因此承揽合同的用工对于承揽人的人身依附性较强。(2)承揽合同中的用工有特定性。承揽合同中的标的、履行期限及保管责任等具有相对性,承揽人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承揽工作,未经定作人允许不得擅自转交承揽工作,因此基于法律规定承揽人具有特定性,但是承揽人因工作需要雇佣第三人的,仍然由承揽人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负责。(3)承揽合同中的用工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中的用工不是简单的劳动支出,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因此,承揽合同中的用工与劳务合同中的用工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中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处理。承揽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雇佣他人完成承揽工作,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因雇佣他人协助完成承揽工作因此构成劳务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雇佣的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也不构成承揽关系,但是定作人需要对承揽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承揽人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第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对提供劳务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第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致损时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进一步明晰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承揽关系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实质并不相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要他人协助完成工作而雇佣第三人,该第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致损的,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承揽合同中劳务关系的主体认定。承揽关系不等于劳务关系,两者具有很大的区别。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不仅应完成承揽工作,还应交付工作成果;雇佣合同则以被雇佣人提供约定劳务为内容,不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当事人在责任承担上存在显著差别: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的行为负责,而雇佣人原则上需要对受雇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确定劳务关系的主体应从工作内容和工作行为的依附性等因素进行确定。

(二)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1.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的,并且未能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提供劳务者遭受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揽合同中用工致损的侵权责任分比例承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定作人与承揽人对提供劳务者的受损均有过错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主要涉及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雇佣他人完成承揽工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以及承担的问题。首先,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房屋维修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成立后,李某为完成涉案工作任务,雇佣了原告王某等人协助其完成维修工作任务,李某与王某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其次,关于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一是对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因接受劳务一方李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李某也未能证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被告某公司、刘某的责任认定。从《房屋维修合同》的签订来看,虽然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但涉案房屋在事故发生时的管理使用人为刘某,刘某系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虽是房屋所有人,但基于租赁关系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转移给了刘某,故其并非直接责任人,因此不承担责任。三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李某作为承揽人和接受劳务者,其未能及时作出安全应对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在对房屋维修时未就案涉房屋檩条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指示不明的过错责任,其不予指示说明的消极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刘某承担20%的责任,李某承担8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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