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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风险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3-26|浏览次数:42
通常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有的物缔约时的价值与实现时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如果直接认定以物抵债有效,既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还可能存在流质(或流押)的嫌疑。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并根据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就具体抵债方式约定的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徵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抵债债务合同有效;
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三、当事人虽约定债务人到期末清偿,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债权人诉请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当事人请求过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原告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中关于抵债标的物归其所有的约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或请求过户,人民法度能否直接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此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进命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时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折价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双方可的固定价格取得抵债财产的约定,是否属于折价实现债权的方式?我们以为,对抵债财产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则上应是已届履行期限时对把展吻的折价,缔约时达成的固定价格不能作为履行期限届满时对抵债财产都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六、在当事人仅达成以物抵议但未将标的物的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时,因欠缺权利变动公示后式,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如在此看况下债权人仍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该种情形不构成让与担保,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系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七、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当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或者权属变更义务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明令禁止抵邦权人或质权人在能务履行期限属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因做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追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或流质的规定,意味着在属行期限届满前有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债物就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而无效。因此,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或者权属变更义务,否则,其就可以基于合同的履行取得物权,从而果空《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
九、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虽无效,债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
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虽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整个以物抵债协议均为无效。事实上,以物抵债协议的其他约定仍然是有效的,其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至于对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则因抵债物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公示而异其效力。基于以上思路,《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5条采纳了让与担保说,实际上据此以物抵债作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来对待。

综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有的物缔约时的价值与实现时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距,故不能直接认定以物抵债有效,要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具体内容来判断是否有效或者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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