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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应当履行表决权回避吗?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2-25|浏览次数:1339

一、关联交易,应当履行表决权回避吗?


 

谈到关联交易,切忌“谈虎色变”,公司法只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予以否定评价。

 

那么,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进行交易,表决权需要回避吗?未必



二、关联交易、表决权回避的相关法律规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4.29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实施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联交易是否需要表决权回避?



1、表决权绝对回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2、表决权相对回避--公司对股东的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3、表决权无须回避--除1和2外其他关联交易:公司法对其他关联交易不需要表决权回避,但关联股东、董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四、司法实践: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表决权回避吗?


贵州X公司、A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案情简介

1、2012年1月30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共同签署《贵州X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共同以货币出资方式投资设立X公司。

2、2013年12月23日,X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第3项内容为“审议并批准董事潘刚提交的《关于收购贵州L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议案》”;第6项内容为“一致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负责组织收购贵州L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X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XX、李士岗、张贵山、贾昌涛、颜士华、潘刚等董事签名。

3、同日,C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X公司(丙方)、L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L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C公司持有L公司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L公司35%股权,C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L公司股权转让给X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为承债式转让,在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L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

4、决议作出期间,X公司董事贾昌涛,亦是L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X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兼任L公司财务总监。

5、A公司、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中第3项和第6项决议内容无效。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仅从交易方系关联交易即认为损害公司利益,即认定《决议》无效,而未审核实质上是否损害。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回避,推翻一审判例,认定有效。以下是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说理部分摘录如下:


一审法院:《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上述规定中的“不得”表述,对公司股东或者董事而言,属于禁止性规定。......X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X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X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但不回避,反而相互串通,利用其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促成决议事项的形成及实施其行为亦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L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本案中,X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另就案涉决议内容而言,其中关于收购L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交易条件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一审判决关于X公司董事及股东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总结


1、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关联交易行为效力认定的司法判例:一审法院仅从交易方系关联方,就认定存在控股股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明显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2、二审法院从决议无效的法律基础出发,审核确认了双方交易系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必须满足“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显然尚未举证此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利益。


3、本案的重要启发:

(1)涉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表决权绝对回避;

(2)涉及公司对股东担保的关联交易,表决权相对回避;

(3)其他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表决权无须回避。

 

特别提醒:正因为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并不需要回避表决,才导致关联交易极容易被控股股东利用从而“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关联交易的危害性或认定条件,应当从“不符合商业常识”“损害公司利益”处着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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