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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解读:芜湖抚养费标准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1-08|浏览次数:482

江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皖0208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徐某1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判决,改判徐某1自2018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承担50%,保险费双方那个据实承担50%;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徐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徐某1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起算时间错误,标准过低。徐某1与江某自2018年1月31日分居后,徐某1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生活费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生活费的给付应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徐某1在2017年起诉离婚时要求江某支付生活费1500元月,说明徐某1认为抚养小孩每月生活费至少3000元;婚生子徐某2目前每月开支约为4683元。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1000元月,明显过低。二、为孩子购买教育险和医疗险是为保障孩子的教育、及大病医疗,如徐某1不同意共同承担保险费,将面临停保,影响孩子利益。三、徐某1虚假陈述,声称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目的是逃避责任。徐某1是退役消防员,国家对退役军人有优先录取工作的政策,正常情况下不存无业。徐某1有A照资质,可以驾驶大货车,行业工资是8000元月。消防安全员资质,可应聘消防队工作,行业工资是6000元月。

徐某1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2由江某抚养,徐某1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据实承担50%,保险费14000元年自2016年3月份起由双方各自承担50%;3、判令徐某1支付江某婚姻存续期间50%的复员费;4、要求徐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江某与徐某1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2。徐某1因当时属军人,与江某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江某婚后在单位附近租房居住,与江某父母共同照顾徐某2至今。双方因家庭开支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江某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离婚。

另查明,徐某1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7年12月1日被批准退出现役,复员费经结算合计109916元,徐某1自认其退伍后,地方政府发放了二次就业保障费用100000元,其属自主就业,目前尚无工作,原在部队从事汽车驾驶。江某自述其职业为公司职员,每月收入5000元。江某在徐某2出生后为其购买了东方红.状元红(尊享版)两全保险(分红型)、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两份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均为江某,被保险人均为徐某2,身故受益人为江某(100%)。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与徐某1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婚后因徐某1的工作性质聚少离多。双方因缺少沟通与磨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江某提出离婚,徐某1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江某要求与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江某、徐某1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2,考虑到徐某2年龄尚幼,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心理会造成一定的不适,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徐某2一直同江某共同生活,并由江某父母帮忙照料,且江某具有较为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故徐某2继续随江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徐某1作为徐某2的父亲,亦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徐某1自述现没有职业,根据其以往同行业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由徐某1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徐某1关于抵扣抚养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江某为徐某2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属于法定抚养费范围,系依据自身经济能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且徐某1不同意承担保险费,故对江某要求徐某1承担50%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徐某1名下的复员费、二次就业保障费用,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徐某1和江某婚姻关系存续为3周年,徐某1入伍时为18周岁,按照人均寿命七十岁计算,年平均值为(109916元+100000元)÷(70-18)≈4037元年,故徐某1和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计算为4037元年×3年=12111元,江某应分得50%为6055.5元,故徐某1应向江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60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江某与徐某1离婚。二、婚生子徐某2由江某抚养,徐某1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徐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某财产分割款60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江某上诉要求徐某1分担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而保险费不属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和教育支出,故对于江某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的数额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时徐某1正处于退伍待业状态,故一审依据行业标准判决其按1000元月给付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江某诉请徐某1按2000元月给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1具有给付能力,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三、关于江某上诉要求徐某1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问题。二审中,徐某1称除2017年9月后其工资由自己支配外,之前的工资一直交由江某支配,且2018年1月30日徐某1给予江某10000元。江某则认为婚后徐某1不固定的给付江某工资收入,对于2018年1月30日徐某1给付的10000元,其认为是给孩子买保险的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徐某1自2018年2月与江某分居后即未给付相关费用,但其之前月收入6900元月时,部分工资收入交给江某支配,且在双方分居前,徐某1也刚给付江某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江某诉请徐某1给付婚内孩子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甲楷

审判员  徐海军

审判员  钱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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