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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之司法认定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23|浏览次数:1245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甲入职乙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乙公司按月为甲发放工资、为其提供工作服、工作牌、门禁卡等物品。2006年8月,乙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甲不用继续上班。2016年8月,甲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提起仲裁并确认劳动关系,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甲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不同观点】

观点一: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未涉及到债权请求权,不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定。

观点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认定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作者商榷性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完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建立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做法,建立本辖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研究解决本院及辖区内法院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歧。上述文件出台以后,作为高级法院,陆续出具的司法文书存在裁判口径前后矛盾的情况实属不该;

2、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作者浅薄的观点认为,较山东而言,对于现阶段用工不规范、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的考量,确认劳动关系不应该一律简单的认定适用仲裁时效,因为单纯的确认劳动关系所出具的司法文书对于劳动者向其他主体行使其合法权利(诸如补缴社保、工伤赔偿等)具有前置性作用,如果一律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在一定程度上将劳动者索赔损失的路径堵死,也会助长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的侥幸心理,更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观点一: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未涉及到债权请求权,不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定。

 

裁判规则一:劳动者工作单位及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和中断,双方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发生应当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情形。

 

【案件来源】

山东桓台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邢丽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160号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邢丽梅工作单位及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和中断,双方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发生应当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情形。因此,二审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时效解决的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依据职权依法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来源】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齐同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299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时效解决的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依据职权依法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而本案为民事诉讼。由于本案原告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而非齐同华,本案审理的是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亦认可齐同华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在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所以,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13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裁判规则三: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件来源】

青岛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大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919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于大成请求确认2001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于大成提交了工作证、工资表等证实其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且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审判决确认于大成与东庄头蔬菜批发公司2001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未涉及到债权请求权,不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定。

 

【案件来源】

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冷藏厂、李世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642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栖霞冷藏厂对李世玲主张的双方在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未提出异议,主张李世玲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构成重复起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世玲本案中提起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未涉及到债权请求权,不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定。李世玲曾向栖霞冷藏厂主张欠付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时,未曾单独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请求。栖霞冷藏厂认为李世玲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仅对相关期间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件来源】

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朱成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912号

【法院裁判】

关于焦点二,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仅对相关期间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观点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认定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案件来源】

赵寿军、山东高速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710号

【法院裁判】

关于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建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终止。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以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认定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朱克涛、茌平华旭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2021)鲁民申9056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朱克涛申请仲裁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与茌平华信碳素有限公司、茌平国能热电有限公司、聊城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朱克涛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认定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八:在劳动争议范围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排除于仲裁时效适用之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以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不认可其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起算点。

 

【案件来源】

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姜林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410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如果适用,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范围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排除于仲裁时效适用之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以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不认可其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起算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自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仲裁之前,双方亦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过争议。2012年12月3日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非涉案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本案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姜林强申请仲裁的时间,所以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时未过仲裁时效。原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

四、完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

9.建立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做法,建立本辖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研究解决本院及辖区内法院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歧。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发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经研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超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4号)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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