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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且无法补缴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单位担责吗?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3-26|浏览次数:44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对于该类损失,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吗?本文将通过法律规定的梳理以及案例的分析进行介绍。

一、对于未缴、漏缴、少缴社保导致退休待遇降低的损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梳理。
(一)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社保部门无法补缴的,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对于漏缴、少缴且可以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补缴的,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的,则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序号

地区

要点

法规名称

法条内容

1

全国

明确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则可向单位主张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2

北京市

明确对于20117月之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应当赔偿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一)

35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3

广东省

明确仅就缴费年限、基数问题主张损失的不予受理,可受理的情形同国家政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

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4

江苏省

明确达到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缴的,请求赔偿损失的,属于受理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

5

湖北省

对于未缴、欠缴社保,要求补办

补缴的,裁决用人单位到社保部门进行补缴;无法补缴的,裁决赔偿损失。

湖北省人社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35号)

(十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补办、补缴的,应裁决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或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十五):“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

6

重庆市

对于未缴社会保险导致社会保险损失的,应赔偿。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发〔2005158号)

五、因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参保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前提:(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同时,由于社会保险在我国发展经历了不同时期的改革,不同地区对于不同户口等缴纳社保有不同规定,为此,在损失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上也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北京对于农村户口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受理。当然,该规定主要是解决201171日前农村户口社保不能补缴等问题。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

序号

地区

要点

法规

法条

1

北京市

明确农民工的社保补偿标准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附件2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1∑an×--×∑bx

其中:a1=1,a2=1.1,a3=1.2……an=1+(n-1)×0.1

∑an=n×(a1+an)÷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

第六条规定:“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2

江苏省

结合工作年限,以当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或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3

湖北省

以工作年限、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

湖北省人社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35号)

(十五)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4

重庆市

以工作年限、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为计算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通知意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5

四川泸州

以员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

泸州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问题23:未参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参考意见:  如果劳动者能够提供具体由社会保险部门具体核算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可依该损失作为判决依据。如果无法核算或不能提供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缴费比例,结合其在本单位工作的月份计算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该保险费作为劳动者的损失。具体计算公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月平均工资×单位缴费费率×在该单位的连续工作的年限折算出的月数

6

安徽六安

以少缴工资基数为计算依据

关于贯彻《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6条规定: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一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依据,并无统一定论,各地主要集中在工作年限、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员工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缴与实缴基数差额等作为计算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就养老保险损失案例的受理,基本也遵循是否能补缴作为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衡量标准。
(一)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异议而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在(2023)京03民终160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降低养老标准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公司为张某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双方系因缴费基数不足引发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二)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漏缴社保而发生争议,导致劳动者延迟办理退休的,因公司漏缴社保与劳动者延迟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2018)0107民初30387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1120日达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未能给原告交纳20014月至20074月期间的保险费用,被告于2017年才为原告补缴之前的社保,导致原告于201710月才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原被告之间自20014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现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并造成相应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对原告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且被告之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迟延退休造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司法界定并无统一规定,实践中会参考缴纳期限、缴费数额等综合因素确定。
司法实践上,裁判机关一般从缴费期限、缴费数额、办理退休当年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等角度,一次性判决赔偿损失金额
在(2023)鄂10民终3324号中,法院认为,对谭某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参照其仲裁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养老保险损失。结合公司未为谭某缴纳养老保险的工作年限(201610月至20186月),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公司应赔偿谭某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5,430元(2,715×1×2个月);
在(2023)陕01民终2560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王某于19821030日进入公司工作,1990年前后王某再未提供劳动。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计算养老保险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公司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按月支付养老保险损失(退休金),计算适当。
在(2023)鄂12民终166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考虑本案沈某在公司工作多年,公司一直未给沈某缴纳养老保险,现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进行补缴,结合沈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是2794.85元,公司应当支付沈某养老保险损失61486.7元(2794.85/×11×2)
(2022)皖18民终26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准确核算,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仅系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损失的参照依据,故一审判决以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作为确定何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何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双方均未提交何某工作初的月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以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并无不当。何某于2021430日离职,一审判决计算至20216月有误,且自201951日后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费率降低为16%,对此二审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后,何某养老保险损失确定为43608.61元。
在(2018)京民申2199号中,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一次性赔偿,因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数额10万元,并无不当。因养老保险的领取及领取数额与单位缴纳的数额、职工缴纳的数额、社会统筹的数额及缴费年限等相关,李某要求公司按照其他正常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的数额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
上述案例也印证了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第二点梳理的各地规定,即各地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差异主要集中在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所保护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主要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争议案件。并且,各地赔偿损失的标准尺度差异也较大。同时,由于社会保险确实具有行政监管属性,涉及社保稽核与劳动仲裁(法院)受理的重合与差异,然不论如何,合法、合规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避免争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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