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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南京抚养费标准南京离婚案例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2-11-14|浏览次数:35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相关案例:

案号:(2019)苏0106民初7670号 原告杜璨与被告杜俊杰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俊杰与杨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女杜璨,即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生。2018年9月10日,被告杜俊杰与杨静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女杜璨由杨静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按每月抚养费3000元标准,截止2019年5月底,被告尚欠抚养费37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给付抚养费用。抚养费主要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案涉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杜俊杰与杨静签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俊杰自离婚至今工资收入无明显减少,故其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700元,并自2019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

案号:(2020)苏0106初3786号 原告张紫妤与被告张柔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监护人陈乔恩与被告张柔于2014年1月1日结婚,2014年8月17日生一女张紫妤,即本案原告。2016年5月31日陈乔恩与张柔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张紫妤的抚养问题约定:“……2、婚生女张紫妤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张紫妤抚养费5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较上一年增加10%),至张紫妤工作为止,支付日期为协议生效后的每月15号,男方可随时探视女儿,具体时间双方协商。3、另外,男方承担张紫妤成长过程中的所有教育开销,包括但不限于上学、择校、兴趣班、夏令营、出国游学等,以及每年一次的出国旅游开销,以及疾病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协商一致后所签署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在内的一揽子协议,所有内容均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发放离婚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作为承担义务一方,也享有对等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应综合给付方的收入情况、经济负担能力、孩子实际成长生活需要及其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到本案,1、陈乔恩与张柔在离婚协议中的第2条、第3条的约定,均是关于张紫妤抚养问题的内容。张柔依据第2条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协议第3条对张柔给付义务的确定,属于对张柔在承担法定义务之外增加履行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该条款在客观上加重了张柔的给付义务,但张柔在无证据证明是受陈乔恩威逼、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履行;2、离婚协议第3条虽然仅对张柔的给付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并不免除张柔应当享有的对等知情同意的权利;同时原告方也无权以协议第3条为据,任意扩大或再次加重张柔的给付义务,应当充分尊重张柔知情同意的权利;3、根据陈乔恩的陈述表明,就原告成长教育的费用,其一直是有与张柔协商的意愿的,但由于张柔的原因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沟通。故客观上对这些费用的发生张柔是不知情的。因被告张柔始终不到庭,本院对双方沟通的意愿和情况无法进行深入调查和进一步核实,对此张柔应承担不利后果;4、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2019年7月1日全民健身中心舞蹈学费发票10800元及2019年7月2日发票2160元,金额合计12960元,因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陈乔恩也在此学习舞蹈课程,而原告方并没有提交陈乔恩舞蹈课的缴费凭证,本院对于该笔费用是否仅用于原告的课程无法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尚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成长教育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奶粉钱7120元的主张,因张柔已经正常给付了抚养费,再要求其承担奶粉钱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应扣除全民健身中心舞蹈学费12960元及奶粉钱712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其他成长教育费用为61642.28元。

案号:(2021)苏0113民初2341号 原告彭某1与被告彭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彭某1的母亲魏某与原告父亲暨被告彭某2签订《离婚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由母亲魏某抚养,且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2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与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符,故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标准、给付期限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负担能力减弱的事实,故结合原告学习、生活的地点及当地的日常消费水平综合考量,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4000元,以及自2021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9)苏0106民初5968号 原告高小雅与被告高怡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高小雅的母亲李素平与高小雅的父亲高怡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高小雅由李素平抚养,高怡每月支付1000元用于高小雅的生活、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5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59000元、2018年医药费9826.16元予以认可。高怡华夏银行尾号5170的银行卡明细表明其2018年6月4日到2019年5月6日期间的10个月工资平均月收入为5820.4元。高小怡现为初三年级学生,李素平现每月收入约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根据原告父母收入、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除负担原告一半医疗费外,每月再给付1300元用于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较为适宜。被告拖欠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支付抚养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2017)苏0104民初9669号 柴某1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离婚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原告生活和教育费用也有所增加,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工资收入等情况,酌定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2019)苏0106民初6018号 原告赵刚与被告赵泓瑞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赵某二与被告赵某的母亲张某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子赵某由张某抚养,赵某二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医疗费及幼儿园教育费凭票据由张某和赵某二各半分摊。赵某为肢体残疾四级儿童。离婚时,原告与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6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每月不低于12000元。2017年7月,原告与北京倍舒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6500元,其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实际自用人单位收入工资72750.92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刘某结婚,并于2018年7月21日生一女赵某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原告赵某二现月平均收入6000余元,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两个未某需要其尽抚养义务,根据两个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收入,原告在负担被告赵某医疗费和教育费用一半的情形下,再给付赵某每月生活费1500元较为适宜。

总结:

1、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应综合给付方的收入情况、经济负担能力、孩子实际成长生活需要及其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2、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夫妻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对双方有效。夫妻双方在承担法定义务之外增加履行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约履行。

4、支付抚养费一方如果工资收入明显降低,可以变更抚养费。

5、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子女可以要求变更抚养费。

6、南京地区,一般抚养费在1-3000较为合适。如果支付抚养费一方收入水平不高,法官适当裁量可以降低。如果子女存在其他教育费或看病开支,可以适当提高。


标签: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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