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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显名股东所代持股权被执行,实际出资人可否请求阻却执行?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07|浏览次数:932

阅读提示: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长期有争论:当显名股东无力偿债时,债权人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显名股东所代持之股权,用以偿债?反过来,隐名股东可否以保护自身投资权益为由,抗辩该执行?部分观点认为:只有一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即显名股东和债权人发生的以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债权人因工商登记的外观,产生对显名股东持有该股权的信赖,进而,其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所有一般商业交易情形中,无论交易是否以该股权为标的,债权人都可以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只要当显名股东无法偿债时,债权人都可申请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用以偿债。


本期案例即遇到了上述争论中的第二种情形,此时,隐名股东站出来反对,主张该股权不应被执行给债权人,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裁判要旨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扩大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登记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在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请求执行被代持的案涉股权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关投资权益不得对抗该债权人,其提出案涉股权不应被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蜀川公司与其他十七名股东发起设立了小贷公司。其中,蜀川公司系代持黄德鸣的股权,黄德鸣与蜀川公司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并且,黄德鸣多次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2017年,小贷公司出具证明:黄德鸣是本公司实际股东。


二、皮涛与蜀川公司发生借贷纠纷,经生效判决,蜀川公司应归还皮涛借款450万元。后皮涛申请强制执行,德阳中院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小贷公司股权。


三、对此,黄德鸣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并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不得执行给债权人皮涛。德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黄德鸣的请求。


四、皮涛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该院二审认为,黄德鸣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皮涛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鸣的诉讼请求。


五、黄德鸣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8年提审该案,该院再审认为,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请求。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本案中,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法院未予支持黄德鸣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为确保被代持的股权不被用于抵债,隐名股东应选择足够“靠谱”的股权代持人。


为了确保被代持股权的稳定,隐名股东寻求他人“帮忙”代持股权时,除了信任关系之外,还要选择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较好的主体担任代持人,而不能是债台高筑、债务缠身、经营风险较大的代持人,否则就会面临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的法律风险。

 

二、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要注意制作和保存可以明确代持关系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隐名股东黄德鸣虽然未能成功阻止债权人获取该股权,但至少获得最高法院就其股权代持协议的确认。在确立股权代持关系时,黄德鸣至少有以下做法可圈可点:一是在转账500万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了该款为“投资款”,以作为该转账时出资而非借贷;二是签署了代持协议,明确了其与蜀川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三是通过获取分红、参加股东会等形式,多次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做法,可供隐名股东借鉴,有利于在日后与代持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在法律上获得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保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第119条  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后该第119条在随后公布的“正式稿”中被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被修改)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黄德鸣与皮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延伸阅读


曾经,最高法院一度在中国银行诉华冠公司一案[(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下文,案例一)中明确指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但后来,这种限缩适用的观点被动摇了,司法实践一直在限缩适用与扩大适用中摇摆,直到去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中曾经还明确支持上述限缩适用的观点,直至后来的正式稿才将该第119条删除。可见,目前最高院对这一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


下文,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6个案例,其中案例一、三中,法院支持了限缩适用的观点,其他案例则支持扩大适用的观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成城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国银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一案中认为,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案例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李国彬、姜中海、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一案[(2018)辽民终135号]中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李国彬是申请执行人,中海公司是被执行人,宏福置业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中海公司名下登记的福海公司的66.67%的股权(4000万)。根据山东高院(2014)鲁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确认,宏福置业为福海公司的股东,持有福海公司66.67%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宏福置业与中海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仅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享有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李国彬,并非针对中海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中海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宏福置业经(2014)鲁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确认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宏福置业的股权用以清偿中海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宏福置业的合法权利。

 

案例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喜平与李文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陕民终759号]中认为,首先,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案中,王喜平虽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邱清和却是涉案股权的登记股东,李文宽是邱清和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王喜平就涉案股权不享有对抗李文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例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白某甲白永和与李某某李文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2019)陕民终758号]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白某甲白永和虽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邱清和却是涉案股权的登记股东,李某某李文宽是邱清和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白某甲白永和就涉案股权不享有对抗李某某李文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例六: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袁承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19)川15民终817号]一案中,认为:具体到本案中,作为隐名股东,一方面,股权名实分离的本源在于隐名股东寻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牺牲股东的身份地位,理性商主体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预见这种身份公示的舍弃所带来的风险,为了规避可能存在的商业或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可按照《物权法》第223条等相关规定通过股权质押、担保等风险防控措施。如隐名股东选择忽略风险,则善意第三人对名实不符的股权结构不具有审慎义务。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其基于公示公信的商事外观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另一方面,作为参与商事交易的市场主体,是以自身全部资产对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担责任。对外展示的包括股权信息工商登记、对外持股状况在内的资产状况,从整体上构成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判断该主体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资信基础。换言之,工商登记信息作为特定权利主体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人判断该主体综合商业能力和信誉的信赖外观,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资产信用外观,系善意相对人与该主体进行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袁承华、袁礼奎、王永新、周洪书、刘开蓉等五人作为隐名股东,其显名股东华盛纸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资产对明磊实业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长宁支行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基于前述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协议,以及袁承华、袁礼奎、王永新、周洪书、刘开蓉等五人与明磊实业实业公司、磊达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得对抗基于登记公示公信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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