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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之司法认定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21|浏览次数:1153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甲于2018年入职乙公司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甲从乙公司陆续预支300余万元用于花销。2020年,甲从乙公司离职,但花销300余万元未进行财务处理,也未返还给公司,现甲乙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1、劳动者主张借款全部用于履行职务,应有谁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时未将未报销冲账的借支款项返还给公司,继续占有该部分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劳动者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对案件是否应予以受理?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1、劳动者主张借款全部用于履行职务,应举证证明,认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借款用于办理个人事务,举证责任分配失当。若劳动者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全部属于执行职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观点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2655号】

2、劳动者从公司获得和使用预支款是履职行为,该预支款项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借款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公司实际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观点来源:(2021)黑民再499号】

3、即便公司与劳动者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案件争议的事实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故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本案中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引起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观点来源:(2020)鲁民申7864号】

4、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及执行职务需要从公司借支款项,并用业务支出费用报销冲账,有合法依据。但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时应当将未报销冲账的借支款项返还给公司,继续占有该部分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公司无法通过内部财务制度予以权利救济,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观点来源:(2019)豫民再896号】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在劳动者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观点来源:(2019)鲁民申6217号】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劳动者主张借款全部用于履行职务,应举证证明,认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借款用于办理个人事务,举证责任分配失当。若劳动者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全部属于执行职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案件来源】

雷特塑料化工(新疆)有限公司诉张德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55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本案应否驳回雷特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刘某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某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张德松借款涉及多笔,其是否均属执行职务,事实尚未查清。张德松领取款项期间虽系雷特公司经理,但借款凭证载明的用途有多种,有出差、办事,有购买玉石、注册公司等,还有张德松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雷特公司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德松实际未归还的借款为3003207.2元
。张德松主张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履行职务,应举证证明,二审认定雷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德松借款用于办理个人事务,举证责任分配失当。若张德松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全部属于执行职务,雷特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成立。雷特公司与张德松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有误。因二审法院仅从程序上驳回雷特公司的起诉,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规则二:劳动者从公司获得和使用预支款是履职行为,该预支款项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借款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公司实际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孙东放、荆文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21)黑民再499号

【法院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孙东放虽收到了案涉款项,但系基于其与荆文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借据内容均反映预支款项用于煤矿经营管理,孙东放作为荆文承包煤矿的负责人获得和使用预支款是履职行为,该预支款项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二审法院认为孙东放对于借款中473,800元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款用于煤矿实际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三:即便公司与劳动者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案件争议的事实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故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本案中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引起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日照同力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许延兵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7864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裁定驳回同力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许延兵支取的款项需经过公司各级领导审核批准,系基于公司开展业务的需要,而非用于个人。
即便如同力公司所述其与许延兵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31日,正值许延兵担任同力公司莒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本案中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同力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引起的纠纷,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同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及执行职务需要从公司借支款项,并用业务支出费用报销冲账,有合法依据。但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时应当将未报销冲账的借支款项返还给公司,继续占有该部分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公司无法通过内部财务制度予以权利救济,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案件来源】

王正怀、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再896号

【法院裁判】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王正怀主张本案纠纷是其与红旗渠公司之间因报销冲账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王正怀与红旗渠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王正怀在任职期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及执行职务需要从公司借支款项,并用业务支出费用报销冲账,有合法依据。但在王正怀于2013年与红旗渠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时应当将未报销冲账的借支款项返还给红旗渠公司,继续占有该部分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红旗渠公司无法通过内部财务制度予以权利救济,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在劳动者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朱霖、山东海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6217号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在朱霖与海天智能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朱霖应否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朱霖认可其向海天智能公司借款3000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报销抵消金额及案涉款项的偿还情况,且其提交的报销单亦不符合海天智能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制度》的要求,故原审认定朱霖偿还案涉借款,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朱霖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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