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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追加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司法认定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21|浏览次数:994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及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1、一人公司的股东申请撤销执行追加裁定的,是否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足以向债权人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2、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认定?

3、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即表示不申请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公司的股东申请撤销执行裁定的,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足以向债权人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观点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828号--审结日期:2020.03.25】

2、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强制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观点来源: (2018)最高法执监52号--审结日期:2020.12.31】

3、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即表示不申请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故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足额清偿其负有的债务不能确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观点来源:(2021)鲁民终2129号--审结日期:2021.12.14】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01


裁判规则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公司的股东申请撤销执行裁定的,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足以向债权人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案件来源】

薛明、鞍山天兴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828号--审结日期:2020.03.25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薛明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薛明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兴公司与乐雪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在乐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追加乐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明为被执行人。薛明申请撤销(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乐雪公司的财产足以向天兴公司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对此,原审法院查明,乐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银行账户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关联公司假日温泉酒店、北方家具城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乐雪公司虽主张其名下尚有鞍国用(2000)字第401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房产,但经查,该房产已有三项抵押权登记、十轮查封。因此,薛明、乐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足以清偿乐雪公司的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薛明、乐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乐雪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无不当。
  

 02


裁判规则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强制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案件来源】

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52号--审结日期:2020.12.31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洋公司与达盛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时间里,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华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华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03


裁判规则三: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裁定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即表示不申请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故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足额清偿其负有的债务不能确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案件来源】

惠州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桂秋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2129号--审结日期:2021.12.14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追加李桂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天能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不申请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博恩公司的光伏电站组件及相关设备,尚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博恩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鲁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博恩公司债务,天能源公司申请追加股东即本案李桂秋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李桂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追加李桂秋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能源公司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博恩公司又将涉案光伏电站抵押给东营银行、日照银行、汇金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天能源公司的债务。李桂秋、博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天能源公司自行测算的光伏电站折旧等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天能源公司以博恩公司、日照银行、汇金公司、东营银行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博恩公司分别与日照银行、汇金公司、东营银行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认为天能源公司诉请的三份合同不具有恶意串通等情形,驳回天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营银行所办理的抵押系在法院查封之后,不能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天能源公司。天能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涉案执行程序中已经查封博恩公司光伏电站组件及相关设备等财产,博恩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涉案执行程序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天能源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鲁07执490号裁定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故博恩公司的现有财产能否足额清偿其负有的债务不能确定。天能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博恩公司存在其他债务,但不能证明博恩公司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其仅以会计学中“平均年限法”计算方式主张博恩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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