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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附64个案例检索报告)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4-22|浏览次数:855

《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在原《合同法》第167条基础上新增“催告程序”)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可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符合条件时,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目录:


1.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立法目的:在生活消费领域,平衡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与买受人合同利益

2.《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适用不限于消费品买卖,也可有条件地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3.最高院指导案例67号未支持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系因该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非制度本身不能参照适用

4.《民法典》第634条新增催告程序,使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实现统一

5.民法典后,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现实意义:可请求支付全款,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

6.裁判大数据:多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已支持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

7.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不应存在适用顺序的问题

8.结论


01.

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立法目的:在生活消费领域,平衡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与买受人合同利益


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转移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


但在消费品买卖场合,买受人一般相对弱势,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或启动条件过于宽松,则容易使买受人处于不公平的交易地位,轻易丧失买受物,有损买受人利益。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立法目的在于对买受人的保护,所以设置未付款须达到全部价款1/5的适用条件。但保护消费者和买受人并不意味着要过度限制经营者和出卖人的权利。


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在于信用融资,实质上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当买受人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分期付款迟延时,出卖人就面临严重的交易风险,出卖人理应具有脱离该种风险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出卖人有权通过要求全部清偿或解除合同避免风险的实际发生。


综上所述,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在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与保护买受人合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1】

02.

《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适用不限于消费品买卖,也可有条件地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没有规定时,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2】和第六百四十六条【3】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不限于消费品买卖,也可有条件地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03.

最高院指导案例67号未支持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系因该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非制度本身不能参照适用


2016年9月30日,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转让方以受让方逾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参照原《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现《民法典》第634条)解除合同。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不支持股权转让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2.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转让方认为受让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受让方所付710万元,不影响受让方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受让方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果不是受让方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67号发布后,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最高院对分期付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应然价值定位值得赞同,但在解释技术上失之妥当【4】。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指导案例67号在裁判结果上不支持解除该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但该案例并不能得出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指导性观点和结论理由如下:


第一,指导案例67号裁判文书在阐述法律适用问题时称“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合同解除权”,而非绝对不适用。


第二,指导案例67号最终驳回解除合同请求的根本原因是:该案的违约事实尚没有达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涉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不宜解除。


指导案例67号就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表述为:“根据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转让方认为受让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受让方所付710万元,不影响受让方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受让方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转让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可见,这才是最高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


第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解除条件存在瑕疵(无催告程序),如果法院适用该规定解除合同,将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条件)相违背。


指导案例67号发布时,原《合同法》第167条并没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的程序要件,如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将导致未付款达到五分之一时,就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这显然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条件)第1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违背。换言之,当指导案例67号案项下的转让方不仅没有催告履行,受让方甚至已继续支付后几期款项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合同,否则将违反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04.

《民法典》第634条新增催告程序,使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实现统一


现行《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在原《合同法》第16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催告程序”,弥补了原分期付款买卖制度项下可以不经催告即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瑕疵。


新增催告程序后,《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与《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第1款第(三)项,在法律适用的后果上已实现统一。当到期未付款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时,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经催告后仍不付款的,转让方既可以选择依据《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第1款第(三)项(迟延履行、催告后仍不履行)请求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请求解除合同。


05.

民法典后,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现实意义:可请求支付全款,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


若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不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则一旦发生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转让方将只剩下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三)项(法定解除: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解除合同这一条救济路径,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无疑会影响到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因此,站在维护公司稳定的角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如果受让方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鼓励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显然是更有利于公司经营稳定的选择。所以,允许股权转让纠纷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不仅在合同法定解除权外再次保障受让方的合同解除权,更有价值的是:为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全款提供法律依据,提高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


06.

裁判大数据:多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已支持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制度


我们对全国法院范围内部分“涉分期付款问题”的64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全面梳理。其中,61个案件转让方请求受让方一次性支付全款,仅有3个案件中转让方请求直接解除合同。具体如下:


南京分期付款纠纷律师


(一)多数法院已支持支付全款,少数法院观点有待商榷


61个请求支付全款的司法判例,其中支持支付全款的案件达53个,占总数的86.9%;不支持支付全款的案件有8个,占总数的13.1%。


南京分期付款纠纷律师





(二)民法典前,多数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民法典后或有变化


3个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均产生于《民法典》生效前,其中仅1个支持解除合同,其余2个均不支持解除合同。


南京股权分期付款纠纷律师


2个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如下:


南京股权分期付款纠纷律师


以上分析可知,2个不支持解除合同的案件均产生于民法典生效前,受让方均未达到原《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条件,既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条件,也未经催告程序就请求解除。此时,如果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解除权就简单解除,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反观唯一支持解除合同的(2019)琼97民初7号案件,“涉案股权现已转让给案外人吉林和信公司,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解除”。可见,法院是基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本违约)而支持解除合同,符合原《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条件。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民法典》生效前,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后果存在冲突。但随着《民法典》生效该冲突已消失,并且最新的《买卖合同解释》仍明文规定该司法解释可参照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等其他交易。笔者相信,未来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结果将趋于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大幅减少。


07.

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不应存在适用顺序的问题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二)》指出:原《合同法》、《买卖合同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未限定出卖人选择的顺序,“可以”与“或者”均表明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出卖人可任意选择,既可以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对出卖人的选择予以顺序限制,则减少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明显出现还款风险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削弱了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有的保障出卖人应对信用风险的制度功能。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在加速到期和解除权之间任意选择,由其自主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付清全部价款,还是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


08.

结论


最高院指导案例67号并非否定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对股权转让交易的适用,而是认为在不符合根本违约或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法定解除条件时,不能简单适用原《合同法》第167条(无需催告即可解除)予以解除。


但随着《民法典》第634条在原《合同法》第167条的基础上新增“催告程序”后,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解除规定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趋于统一,法律适用的矛盾已消除。


文中注释及说明:

[1]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二)》P1044~1046

[2] 《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 《民法典》第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 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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