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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可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03-26|浏览次数:895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

甲系大型非法集资集团的头目,在2012年至2022年期间,先后通过非法集资形式吸收社会资金15亿元,后甲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购买了乙公司的股份,并获得30%的股权,后甲被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1、甲以违法资金出资购买乙公司股权能否获得合法的股东资格?

    2、甲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应该如何处置?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实质明确了出资的合法性认定并不影响股权乃至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认定。对于犯罪受害人的补偿,只能以股权拍卖或变卖款进行,并不影响认定非法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应由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观点来源:(2021)豫民申4686号】

2、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02号】

3、所取得的股权对应的资金源于出资人受贿所得的赃款,该股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非简单退还股金,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

姜文松、蔡鸿铭等与李国柱、茆瑞琪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1702号--裁判日期:2014.10.28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国柱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姜文松、蔡鸿铭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文松、蔡鸿铭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实质明确了出资的合法性认定并不影响股权乃至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认定,对于犯罪受害人的补偿,只能以股权拍卖或变卖款进行,并不影响认定非法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应由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案件来源】

李岳峰、张红利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4686号

【法院裁判】

关于张怀君最初取得天惠丰公司20%股权系贪污所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该条规定实质明确了出资的合法性认定并不影响股权乃至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认定,对于犯罪受害人的补偿,只能以股权拍卖或变卖款进行,并不影响认定非法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应由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裁判规则三:所取得的股权对应的资金源于出资人受贿所得的赃款,故该股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非简单退还股金,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来源】

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严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3民终6111号--裁判日期:2020.06.23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严卫认缴的贸易集团温州公司130万元股权金额中,根据刑事判决已查明其中60万元来源于严卫受贿所得的赃款,故该股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非简单退还股金,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收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针对严卫所持案涉股权中与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法院应予收缴,即应在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通过拍卖或者变卖股权予以追缴,现严卫主张通过民事诉讼退还股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审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严卫利用收受的赃款认缴贸易集团温州公司股权事实,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部分: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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