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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条件的,在一方未开具发票时,相对方有无抗辩权,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3-21|浏览次数:1036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及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前提下,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合同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第二部分:实务倾向性观点

笔者注:

1、在2019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中的裁判要点体现了当事人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价款条件的,在当事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相对方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价款。

2、在2020年,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案件中,明确观点为: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3、关于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给付义务的司法观点,也是最高法的主流观点,具体展示如下:

(1)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以附随义务对抗付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观点来源:(2022)最高法民申331号--审结日期:2022.04.21;-(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审结日期:2021.07.30;(2021)最高法民申2714号--审结日期:2021.06.29】

(2)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认定以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观点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审结日期:2020.07.16;(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审结日期:2021.04.30;(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审结日期:2021.08.20】

(3)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观点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4730号】

(4)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买受人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观点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01


裁判规则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案件来源】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发布日期:2018-03-21

【法院裁判】

一、关于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案件来源】

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发布日期 :2018-02-23

【法院裁判】

3、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02


裁判规则二:在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北京金日酷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74号--审结日期:2020.06.20

【法院裁判】

二、关于广告费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上诉主张在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前,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资源占用确认单虽然约定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具有先开具有效的广告费发票的义务,如迟延提供发票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但因双方对于广告费用付款方式及时间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支付广告费用与开具发票行为为不同性质的两种义务,前者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如实履行了广告投放主要合同义务且时间已长达数年之久的情况下,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广告费用。故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以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金日酷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审结日期:2020.10.30

【法院裁判】

其四,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成都今日酷媒公司的诉请中包括由北京金日酷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广告发布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判令由北京金日酷媒公司自2018年5月22日成都今日酷媒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本案所认定广告发布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

                                                                     

第四部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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