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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期违约责任认定与承担典型案例要旨

来源:转载|发布时间:2023-04-01|浏览次数:1309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2

工期延误责任认定
      
01、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且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由发包人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欣网视讯公司指定,虽然华兴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欣网视讯公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网视讯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华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即承担工期延误500天的违约责任,欣网视讯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因分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且发包方对于分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决定的,应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工期延误的具体损失金额可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市场行情,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比例,由法院予以酌定。
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不存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的,不应当再支持发包人的损失赔偿主张。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02、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对施工方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其主张施工方承担逾期竣工责任不应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将合同内容变更为仅建设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万元建设费,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建设资金,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中行鼓楼支行未按期向安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其主张安业集团公司承担未及时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05号。
03、发包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如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未妥善处理产值问题等情形导致工期延误,将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要旨:
首先,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新子欣公司就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新子欣公司自第八次应付款开始,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新子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其次,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妥善处理复工前的产值问题。《补充协议书》对复工前已完工尚未申报的产值约定不明,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新子欣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虽对中建四局申请第六次进度款时将复工前后的产值合并申报提出了异议,但既未向中建四局明确复工前的产值应付款时点,又未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对已审核并陆续达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安排支付,并在此后还存在其他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其对此负有较大的责任。
再次,中建四局解除合同撤场后,由新子欣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时间较长,使得实际交房时间延长,故新子欣公司就此亦存在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
04、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向购房业主逾期交付房屋,从而产生的赔偿金,承包人应予以赔偿——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抵扣方式一次性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7134元,有购房合同、交房结算单、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鼎咸公司因迟延交付房屋给5#、6#楼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且该部分支付证明均形成于2016年底前后,即长业公司撤场之后不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判决未予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一并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之约定,长业公司亦应承担因其迟延交房给鼎咸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05、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但实际确需冬歇期的,应当在约定工期中扣减冬歇期——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
《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八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06、对于甲指分包工程,发包人不能证明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发包人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以及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的,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中建二局对两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罗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二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上述中建二局出具的《承诺书》,对于非因中建二局原因导致《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的,中建二局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基于罗蒙公司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罗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更换分包单位且更换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中建二局等情形,认定《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并非中建二局原因所致,中建二局不应承担罗蒙公司所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64号。
07、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承包人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确认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宇洪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洪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宇洪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宇洪公司的原因造成。文泰公司要求宇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08、合同约定发包人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结算协议中发包人未主张工期违约金的,可认定发包人在结算时已放弃工期索赔。
裁判要旨:
福联公司在本案中虽反诉要求惠五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人未完成节点工期要求时,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发包人根据工程款支付阶段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以及福联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清楚知道惠五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却并未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福联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放弃工期索赔。原判决据此对福联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694号
09、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10、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拖延或停止施工,后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竣工,承包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安公司与运总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3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合计延误385天。《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国安公司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国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逾期竣工具有免责情形。因此驳回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11、双方对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情况下,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具体天数的,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江公司、五冶公司均认可实际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一审中,五冶公司、华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五冶公司的原因,也有华江公司的原因。
华江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仅因五冶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华江公司主张五冶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12、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处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下,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迟延责任,不应支持——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对重庆凌志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贵州恒鑫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其二,贵州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
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贵州恒鑫公司要求重庆凌志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13、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海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北海美凯龙公司无权追究中铁十六局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14、发包人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及付款协议书中即使未对工期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工期违约或者放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权利。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中化四建公司关于海顺德公司在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书等诸多环节中均未对工期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海顺德公司认可中化四建公司的工期违约或者放弃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权利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1088号
15、承包人主张工期损失,除证明工期存在顺延情形外,还需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黄某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是《关于漳州市三湘江河道改建整治工程(公共段)A标段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和林怀志出具的《工期延误损失证明》。《关于漳州市三湘江河道改建整治工程(公共段)A标段施工工期顺延的报告》仅能证明讼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不足以证明黄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损失证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的,未经泉州二建公司或漳州城投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期损失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862号
16、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建设单位无权主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
即使福建九鼎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同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佳鸿宇合仍在向福建九鼎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佳鸿宇合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福建九鼎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17、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18、发包人存在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情形,发包人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金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8月26日才完成五方验收,但验收内容除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部分外,还包含金鸿盛房地产公司提留和另行发包的部分工程。
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鸿盛房地产公司进行过设计变更,以及金鸿盛房地产公司另行发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故金鸿盛房地产公司以工程验收时间滞后为由,要求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62号。
19、因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能当然被采纳,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施工方应向发包方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
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20、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的,即使由此导致了发包人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11年3月初,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就施工中的问题向常绿置业发函反映,但常绿置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问题解决的时间。在施工过程中,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就常绿置业指定材料、品牌、型号、施工工艺、分包工程配合等问题向常绿置业发函,但常绿置业未及时答复,拖延的时间从几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青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常绿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常绿置业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21、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人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人也并未提出工期要求,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横店公司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海宏公司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据此,一审未支持海宏公司有关横店公司违约及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
22、挂靠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连带责任?——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煜东公司与林正孟和陈全体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延迟交工,法院判决煜东公司给林正孟和陈全体违约赔偿280万元,该损失已经发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后郭喜顺和王学科施工过程中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虽有设计变更,但设计变更在前,郭喜顺、王学科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竣工验收在后,表明郭喜顺、王学科对设计变更不需要再次顺延工期。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定西富丽商厦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在承包甲方承建的定西富丽商厦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进度组织施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为推进工程施工进度,尽可能的降低双方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将地下二层地坪、内外墙涂料、室内外放水及保护层、外墙保温等八项工程由甲方组织施工班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即使存在外包工程,工程外包也与施工方未按施工进度组织施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存在因果关系,且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外包工程外,其施工范围的其余工程按照2016年4月30日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的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已经达到能够完成竣工验收的程度。据此,二审认定工期延误的原因是郭喜顺、王学科施工原因所致,二建公司出借资质,对工期延误具有过错,应当对28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62号
23、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赔,但在之后的协议中双方承诺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另一方可根据之后的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因此,即使中建五局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中建五局仍可据此请求和记黄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24、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后,能否向挂靠人追偿?——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乔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乔治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三份《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2013)大中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中,新鹏都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中民公司超付工程款7129057.31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延期完工违约金93.5万元、垫付建衡公司评估鉴定费用90.98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万元及鉴定费15万元。新鹏都公司最终被执行划转10948409.9万元。前述费用中,超付工程款7,129,057.31元系由乔治实际收取,故该超付工程款应由乔治承担。其余费用3,819,352.6元(10,948,409.9-7,129,057.31)系新鹏都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新鹏都公司、乔治对乔治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一事明知,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该损失本院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即1909676.3元。至于新鹏都公司主张10,948,409.9万元的利息,因合同无效,且新鹏都公司明知乔治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出借资质予乔治承揽工程,其自身过错明显,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57号
25、建工合同“协议书”未对发包人延误工期赔偿作出规定,但“通用条款”中规定了延误工期需赔偿承包人损失的,应按照“通用条款”规定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26、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工期延误的损失,应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进行确定——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是在项目开发单位以及确定了施工单位后所进行的招投标,属于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工期延误的损失,双方对工程延期交付均有责任的,施工人应赔偿因其原因导致交房延期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可结合施工人工期延误事实、发包人的举证情况,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额。
案例文号:(2015)苏民终字第00394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5

工期违约责任认定与承担(下)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后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该约定中的处罚,实系合同当事人对承包人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发包人未拖欠工程款,此后虽有部分拖欠小额工程款的行为,但也有大量的超付情形,故一审判令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2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报送了施工方案,重新确定的竣工时间,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发包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其在告知函中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项目投资建设的工期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逾期交工,发包人要求其支付迟延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
29、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发包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逾期交付工程的部分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30、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虽可以认定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但工程量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逾期竣工责任的全部豁免。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延长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发包人批准,在没有证据显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报告工期延误情形并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219号
31、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发包给案外人的案涉工程基方支护工程施工中出现过塌方,且发包人多次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发包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误是因承包人所致,故发包人关于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91号
3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收取相应专业工程价款1%的总承包综合服务管理费,但相关内容并未约定承包人对于建设方指定的专业工程施工人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发包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程未获得竣工备案证系由承包人的原因所致,故在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均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以专业工程未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获得竣工备案证为由,主张赔偿资金投入利息损失和租金收入损失以及迟延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
33、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但《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因此不支持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34、会议纪要约定:“如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是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但承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退场,属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发包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承包人中途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程度,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上述约定支付延误总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
35、发包人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结合案涉一期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等情况,应当认为时代豪庭公司并未拖欠支付工程款,北方嘉园一期工程住宅楼及车库工期延误也并非工程图纸设计变更等客观因素所致。一期工程施工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近九个月,且杜班公司提出上述工期延误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时代豪庭公司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北方嘉园一期住宅楼及车库工程,时代豪庭公司共向购房业主通过减免费用的方式支付了4,110,962.55元。一审法院对于时代豪庭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36、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法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承包人、发包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
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37、承包人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况,发包人未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38、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承诺书》,双方将工程竣工日期进行变更。但案涉工程最终交付的时间比《承诺书》承诺的竣工时间延迟近四个月,承包人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73号
39、案涉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法院结合工程联系单、封闭施工通知等相关往来函件以及内部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承担责任形式。
裁判要旨:
关于工期延误时间、原因和责任的认定问题。
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书》最终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7日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故工期延期890天。
工程延期存在案外人阻工、部分商户营业影响施工等外部因素,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道真州绿公司对外分包工程未及时完工、广西矿建公司违法转包、天气等不可抗力和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有工程联系单、封闭施工通知等相关往来函件、内部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46号
40、案涉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且分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由发包人确定,故法院认定发包人对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工程延误期间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举证情况,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华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期;欣网视讯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人防工程验收需要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2016年1月28日工程联系单反映的变配电、幕墙、公告部位装修、水电安装施工滞后问题。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欣网视讯公司指定,虽然华兴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欣网视讯公司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网视讯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华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即承担工期延误500天的违约责任,欣网视讯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41、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损失的,法院是否可以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酌定工期延误损失?——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最终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比《承诺书》承诺的竣工时间延迟近四个月,万利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延期交工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大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2371715元的逾期交工损失,提交了购房合同、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以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为由,对其主张的逾期交工损失未予认定,并酌情参照双方关于逾期交工按每日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认定逾期交工损失为119万元,亦无不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73号
4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是否支持?——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经济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广西矿建公司主张其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期间应付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各班组工人工资补偿费、施工机具租赁损失费、施工材料停放损失费、施工用具租赁损失费,房屋租金等共计18,714,188.2元,并向一审提交停工损失赔偿费用统计表。道真州绿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逾期交房合同损失违约金、工期违约损失、工人工资、电费、设备租金等,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计24,573,782元,向一审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书、《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电费收据、工期延误期间员工工资表等。首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其次,因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故一审认定双方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46号
43、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包括资金占用费、售楼部及办公室租金、管理层及员工工资的,是否支持?——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资金占用费、售楼部及办公室租金、管理层及员工工资系万都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与工期延误无直接因果关系,万都公司主张该损失由四川一建承担,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44、工期尚未届满但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2208号
45、发包人未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情况下,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北海美凯龙公司诉请中铁十六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9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述,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施工协议》均为有效合同。《补充施工协议》对《施工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中铁十六局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S2塔楼位置除外)S2地下室结构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2万元,北海美凯龙公司则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S2地下室结构封顶(S2塔楼位置除外)支付给中铁十六局1000万元进度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十六局没有依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的施工,直至2015年6月9日才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的施工,而北海美凯)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的施工。可见,中铁十六局在工期进度上违约114天)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的施工之前已付给中铁十六局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但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在所签《补充施工协议》中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后续工期按照乙方(中铁十六局)上报并经甲方(北海美凯龙公司)审核双方确认后实施”,因此,对北海美凯龙公司就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之前因中铁十六局在工期进度上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的工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北海美凯龙公司在支付给中铁十六局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仅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付给中铁十六局工程进度款120万元,没有按照《补充施工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给中铁十六局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北海美凯龙公司在未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反诉请求中铁十六局支付裙楼结构封顶的工期延误违约金52万元、工程总工期延误违约金39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桂民初4号

46、工期尚未届满但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2208号
47、港基公司与嘉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港基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但涉案工程停工必然会给港基公司造成机械费和人工费损失。结合港基公司于2010年11月停工、2012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撤场证明》、停工时间约为一年零两个月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因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工程停工均有责任,法院酌情支持港基公司停工损失70万元。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合同中有关变更条款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合同中有关变更条款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之后遭遇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相应损失。
这里要注意区分不可抗力与不利物质条件的区别,两者虽均为不可预见,但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而不利物质条件在增加费用和延误工期的前提下是可以克服的。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时间)的问题上,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所发生的费用应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二是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48、金钱之债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同时,诉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之债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四建公司在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同时,诉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停窝工损失的利息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在一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其《上海四建停工损失核算》表中亦认可计付相应利息,且未对利息计付期限作出特别声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认定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对此问题构成自认,判决上海佳程公司、栩宽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以停窝工损失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之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
49、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顺延期间的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1日历天。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本案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因贵州高速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河溪水库的反复修改、工程设计变更等;因湖南建工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施工准备工作滞后、施工进度滞后、因炮损等发生阻工、质量整改返工等、设备人工不足等。本案应在查明因上述原因分别导致的停工时间的情况下,进而判断贵州高速集团是否承担工期顺延后材料、人工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及具体金额。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50、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双方对本案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明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地矿公司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明发公司要求按工期总造价的5%计算工期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440号

51、工期逾期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为工期逾期系施工方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且该工期逾期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对工期逾期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二,一是工期逾期系施工方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二是该工期逾期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施工工程虽存在工期逾期情形,但并非施工方在施工中组织不当所致,且未造成实际损失,则主张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867号
52、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后,裁量确定工期延误赔偿数额——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腾冲县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新龙兴公司支付金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50000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53、工期延误损失和工期延误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案涉一期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等情况,应当认为时代豪庭公司并未拖欠支付工程款,北方嘉园一期工程住宅楼及车库工期延误也并非工程图纸设计变更等客观因素所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期工程施工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近九个月,且杜班公司提出上述工期延误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时代豪庭公司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其延期交房产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北方嘉园一期住宅楼及车库工程,时代豪庭公司共向购房业主通过减免费用的方式支付了4,110,962.55元,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时代豪庭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54、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承包人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发包人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
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
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55、双方在确定结算金额的协议中,未将工期延误的损失进行计算或作为遗留问题进行约定,可视为未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况或是放弃追偿。
裁判要旨: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对之前所有工程量及所出现的相关工程量的增减作出的结论,该工程量及增减部分应包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亦包括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双方在确定结算金额的协议中,未将工期延误的损失进行计算或作为遗留问题进行约定,可视为工程未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况,或是当事人已放弃了对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损失的追偿。
案例文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245号

56、施工方因发包方拖延付款等原因中途撤场,因此产生的现场留守人员工资应当由谁来承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本案双方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未签订书面的撤场协议,加之裕塬公司尚未付款,本院认为中天集团撤场后留部分人员在现场值守,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中天集团称留守管理人员的工资支出为1,199,293.0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判决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全部因本案项目而产生,酌定支持40万元,相对合理。
案例文号:(2022)陕民终239号
57、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权利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一方再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东电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主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已实际变更了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开工报告》表明,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结合各方提供的往来资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硕公司未向华东电脑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也无体现双方对已超出原计划竣工时间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将交付时间顺延至7月30日。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已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5年7月30日,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行为,云硕公司主张华东电脑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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