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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垫资行为的效力和处理?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3-10-11|浏览次数:162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常常存在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垫资的情形,那么,垫资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和性质是怎么样的?司法实践中对垫资如何处理?今天,笔者围绕上述问题与各位进行交流探讨。

一、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我们知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具体施工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中的承包方、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承包方。
那么,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未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更不会协商折价;实际施工人价款只占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拍卖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全部转包,承包人与发包人还是具有承包关系。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535条对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解释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能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加强建筑业管理的初衷和立法原意。

二、分包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什么情况下可以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明确,分包方也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分包方也不是和发包方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分包方相较于承包方而言,完成的工程款量有限。即使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中指定了分包方,因为毕竟承包方完成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方只是承担了部分施工任务,即使是在合同中指定了分包方的情况下,分包方也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那么,有原则就有例外,在什么情况下,分包方可以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呢?

我们通过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可以看到,通常是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方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可以探讨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那么承包方、分包方连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情形,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承包方再与分包方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分包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种情形,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指定分包方,原则上分包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指定的分包方完全代替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 且承包方只是配合盖章等手续义务时,这种情形下实质上分包方相当于承包方,分包方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垫资行为的效力、性质及处理?
建设工程案件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垫资行为常常存在,那么垫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呢?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人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或部分支付工程款,先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达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完工之后,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的行为。
对此,我们查看《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可知,垫资行为是建设工程施工中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若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为有效。当然,实践中包括全额垫资、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垫资及按工程进度垫资等方式垫资。
那么,司法解释(一)对垫资行为如何定性呢?
司法解释(一)明确,无论是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条款,还是另行签订垫资合同约定垫资,都不应作为借款处理,而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对垫资发生争议和纠纷,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应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合同效力分情况处理。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进场费用和进场前的准备费用,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只是拒不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等,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垫资,无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垫资。

四、经典案例

广东省(2021)粤民初11043号广州绿诚智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裁判要旨:涉案《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已终止履行,绿诚公司为合同履行订购的门及辅材已无法如约使用,必然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绿诚公司主张的现场堆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五金辅材及工厂已生产未发货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损失,综合考量绿诚公司已取回五金辅材的情况,双方清点现场堆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情况,绿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成本单价的约定情况,双方的履行合同情况及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双方对于上述损失的价值估算,上述物品对于双方的可利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诚尊公司需向绿诚公司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为150000元,现场堆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归诚尊公司所有。绿诚公司将该部分损失作为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无效,所以垫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不能作为工程款主张,这也印着了笔者上文中阐述的观点。

案例二:河南省(2020)豫民终74号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裁判要旨: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农商银行将其金象花园6号楼以及金燕花园1#、2#商住楼先后发包给市建公司,并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涉金象花园6号楼及金燕花园1#、2#商住楼工程竣工或交付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河南鼎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市建公司及审核单位河南鼎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分别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该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时,并未将工程质量标准扣款及质量保修金扣款问题进行约定,且之后农商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为依据认定农商银行工程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农商银行已经支付了6446万元工程款,据此认定农商银行下欠工程款7882584.16元正确。农商银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诉争的垫资是否真实的问题,市建公司一审提交了《项目部垫付资金费用清单》一份及所附票据、收据50页。该垫付资金费用清单中显示垫付的资金及费用共计22项,合计金额1182238.5元,同时注明该垫付的资金及费用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在承建金象花园6#楼及金燕花园商住1#、2#楼过程中因驻马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钱支付工程相关费用款”,且有农商银行的基建办主任陈佩明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市建公司替农商银行垫资共计1182238.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垫资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无垫资的相关约定,而实际施工中存在垫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垫资款项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垫付费用发生在2007年7月14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先审查了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垫资行为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规定的处理方式一致。

五、启示与总结

实际施工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垫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垫资产生纠纷的,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效力分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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